(2017)皖060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XX产盗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刑初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产,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产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代理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产及其辩护人刘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XX产多次雇佣他人到淮北市烈山区土型煤矿南侧500米已停产的石料场内将1台振动筛、2台配电柜、4台电动机、1台电力变压器、5台皮带运输机、1台料斗拆卸运至淮北市杜集区朔里矿工人村的武某收购点及杜集区石台矿工人村徐某的收购点销售,获利25000余元。经价格鉴定,涉案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为197365元。(二)危险驾驶事实2016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XX产驾驶皖F×××××号轿车沿濉溪县孟山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东关红绿灯南100米处时,与任某驾驶的皖F×××××号客车相撞,造成XX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5日,经鉴定:XX产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6.2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产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XX产系初犯,在实施盗窃时主观恶性较轻;2.本案被盗物品已追回;3.被告人XX产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XX产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被告人XX产因多次到淮北市烈山区土型煤矿南侧500米左右韩某的石料场附近钓鱼,发现该石料场已停产,石料场内的电动机、配电柜、皮带运输机等物品无人看管,想起仍拖欠他人赌债,遂产生盗窃念头。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XX产多次雇佣他人到该石料场内将1台振动筛、2台配电柜、4台电动机、1台电力变压器、5台皮带运输机、1台料斗拆卸运至淮北市杜集区朔里矿工人村的武某收购点、杜集区石台矿工人村徐某的收购点销售,获利25000余元。同年6月11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被盗振动筛(7.5*2.4m四层)一台,鉴定价格80000元;配电柜(总功率600KW)—台,鉴定价格9600元;配电柜(总功率400KW)—台,鉴定价格8000元;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YKP3I5S4110KW)一台,鉴定价格10540元;电磁调速电动机(YCT25O-4A18.5KW)一台,鉴定价格5270元;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YKP180M-418.5KW)—台,鉴定价格1785元;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YKP250M-637KW)—台,鉴定价格4420元;电力变压器(S11-M-500/6)—台,鉴定价格13750元;皮带运输机(宽1000长20m)五台,鉴定价格64000元。上述合计价值为197365元。2016年5月21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对徐某持有的XX产盗窃一案的20根钢管予以扣押;对张某持有的1组振动筛予以扣押;次日对武某持有的2台变电箱、1台变压器、3台电机、5个滚筒予以扣押。同年6月17日,侦查机关将上述物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钢管、滚筒(皮带运输机)、电机、变电箱、变压器、振动筛等,证明:被告人XX产盗得上述涉案物品并卖给武某,被侦查机关查获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韩某。2.书证(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载明:2016年3月7日,韩某报案称,当日上午8时许,其位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型矿南500米韩某石料场北门石料机口边变压器房上的500千伏变压器、配电柜、两台16**千瓦电机、一台调速电机被盗;位于石料场南墙缺口处传送带上五台电机被盗,价值共计十万余元。经该队民警现场询问,该石料场己停产,厂区无大门,平时无人看管,被盗时间约2016年2月27日至3月7日之间。现场己勘查提取痕迹物证。同年5月20日,韩某又报案称,同年5月5日0时至2016年5月20日10时之间,其位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型煤矿南500米料场被盗,损失6个铁质皮带架,每个长约20米,宽约1米,每个皮带架价值约20000元左右;钢管损失了约三四十米,钢管直径20厘米左右,价值30000元左右;料斗是钢制的板,1个大的,5个小的,大的长约8米,宽约2.6米,大的价值8000元左右,小的每个价值3000元左右;振动筛由钢板、筛片、轴承等配件组成,价值100000元左右,共计损失170000元左右。经现场勘查,无侵入方式,案发时间应为2016年5月5日0时至5月20日10时。(2)营业执照、废旧物资收购登记册、销售凭证,载明:淮北市石台立全废品收购站为杜立全个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石台矿南村;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XX产将料斗3.28吨卖给徐某;同年5月5日,徐某将从XX产处收购的振动筛等废铁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3)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载明:2016年5月21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对徐某持有的XX产涉嫌盗窃一案的20根钢管予以扣押;对张某持有的1组振动筛予以扣押;次日对武某持有的2台变电箱、1台变压器、3台电机、5个滚筒予以扣押。2016年6月17日,侦查机关将上述物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韩某。(4)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5月22日,该队民警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型村将被告人XX产抓获。被告人XX产自述其曾因打架斗殴被蒙城县许疃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经查询案件系统及历史档案未发现该记录。(5)被告人XX产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XX产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陈述: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一名男子开着大货车和吊车来到其收购点,货车上装着一台黄色的石料场使用的振动筛,当时是按照废铁收购的,其按规定登记了。收购振动筛后大概两三天,有个男的来到其收购点看中了这台振动筛并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台振动筛。又过了几天,大概是2016年5月10日,那名男子开着大货车和吊车又来到其收购点,车里装的是拆散的铁质料斗,他说是自己料场的,其也是当废铁收购的,价格大概几百元。其收购点的执业证号是34060060092390,注册人是其亲戚杜立全。(2)证人张某证言:商贸城里的一个开吊车的司机知道其收购设备,2016年5月带其到石台矿一家废品收购点以14000余元价格买来振动筛,收购点老板给其开了收据,后来其给开吊车的司机200元介绍费。(3)证人武某证言:2016年4月左右,贾某开着面包车带一个男的到其店要卖一台报废调速电机,并称他在烈山有个石料场,现在不干了,把里面的电机卖掉,其就收下了。之后,男子说他厂里面还有东西想在这卖掉并称都是他自己的。随后,男子又分两次拉来变压器、电机、配电箱、滚筒等物品,都是以废品卖给其,该男子总共卖给其一台变压器、三台电机、两台配电箱、五个滚筒,这些东西一直放在其店里,没有转卖给别人。(4)证人贾某证言:2016年3、4月份,XX产给其打电话说他料场(烈山区土型矿南侧500米左右)有个电机想让其帮忙找地方卖掉,后其开着自己的面包车来到他的料场,帮他拉了一个电机到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武楼村武某家里,卖了1500元。之后,XX产又联系其找货车拉了一台电机到武某家卖了4000多元。又隔了几天,XX产又让其找了一辆平板货车拉了一台大电机和一台小电机、一台变压器到武某家,卖了10000多元。又隔了几天,XX产又让其用面包车帮他拉了两台电机到武某家,卖了800多元。其还帮他找过两次吊车,用来吊变压器和电机。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陈述:其石料场在烈山镇土型矿南500米处,这个石料场原先是生产石料的,这两年政府不让干了,就一直停工不生产,设备一直放在厂内,其隔几天就去看看。2016年3月7日早上八九点钟,其到石料场发现厂区北门进料机口边的变压器房上的一台5**千瓦的变压器、变压器房内配电柜及连接电缆、变压器房下方两台11**千瓦电机(上海泰安牌)、一台18千瓦调速电机、在变压器房南侧分料筛子上面的架子上一台30千瓦电机、在厂南侧围墙缺口处五条运输带上的五台电机(其中两台7.5千瓦,三台5.5千瓦)均没有了。厂子平时没有人看管,厂的北门是没有锁的,南边原来有出口,现在围墙都没有了。2016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到料场发现皮带架、钢管、料斗、振动筛都不见了,这些东西5月5日还在。5.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载明:2016年3月7日、5月24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型矿南500米韩某石料场,未发现明显痕迹物证,绘制了现场图,对现场拍照固定。(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指认笔录、照片,载明:2016年5月22日,该局在XX产的带领下,先到烈山区烈山镇土型村西边的土型矿南侧约600米韩某石料场处指认盗窃现场具体位置,并拍照固定;接着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徐某收购点、朔里镇武楼村武某家指认所盗物品被卖至该处,并对涉案物品进行拍照固定,予以扣押。(3)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辨认笔录,载明:2016年5月22日,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涉案振动筛的人为XX产;次日,武某辨认出向其出售电机、变压器等设备的人为XX产。6.鉴定意见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2016年6月11日,经鉴定,涉案被盗振动筛(7.5*2.4m四层)一台,鉴定价格为80000元;配电柜(总功率(600KW)一台,鉴定价格为9600元;配电柜(总功率400KW)一台,鉴定价格为8000元;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YKP315S4110KW)一台,鉴定价格为10540元;电磁调速电动机(YCT250-4A18.5KW)一台,鉴定价格为5270元;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YKP180M-418.4KW)一台,鉴定价格为1785元;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YKP250M-637KW)一台,鉴定价格为4420元;电力变压器(Sll-M-500/6)一台,鉴定价格为13750元;皮带运输机(宽1000长20m)五台,鉴定价格为64000元,合计为197365元。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XX产供述:其经常在韩某石料场附近钓鱼,知道那里有个料场早就不生产了。其推牌九欠了很多赌债,所以想偷些东西卖点钱花。其一共去韩某料场偷了大概4次东西。第一次是2016年3月初的一天,其开着自己的昌河面包车到烈山区土型矿南侧500米左右韩某料场,准备把电机偷走卖掉,发现自己拆不下来,于是开车到四马路大转盘处的劳务市场找了四个人和一辆吊车,其中一人专门负责切割,另外三人负责抬东西,吊车负责装卸。然后其又到淮北市相山区立交桥租了一辆小型货车,其开着面包车带着四个人和小型货车一起来到韩某料场处,由负责切割的那个人把5台电机、5个滚筒和1台变压器、2个变电箱全部用切割机切割下来,再由三人抬到货车上,其给负责切割的人300多元,抬东西的三人每人100多元。然后其带着小货车来到淮北市杜集区朔里的一个收购点,用吊车把货车里的东西卸下来,卖了10000多元。第二次是一两个星期后的一天,其到凤凰山隧道找了三四个人抬东西,又租了一辆白色轿车带着他们来到韩某料场,来料场之前其又从渠沟找了一辆小型货车,到料场后,把皮带架拆掉卖给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的一个收购点,下午又回料场把钢管用货车拉到石台的收购点,卖了3000多元。第三次是两个星期后的一天,其又去四马路转盘处的劳务市场找了2个人负责挂吊车,又租了一辆吊车,从相山区立交桥处租了一辆大货车来到韩某料场处,用吊车把黄色振动筛装到车上,卖给杜集区石台的收购点,卖了9000多元。第四次是两三天后,其又去渠沟劳务市场找了三个人负责抬东西,又租了一辆吊车,从相山区立交桥处租了一辆大货车来到韩某料场处,用吊车把料斗装到车上,剩下的金属管子让人抬到货车上,卖给杜集区石台的收购点,一共卖了3000多元。其找人帮忙时都说是自己料场里的东西想运出去卖掉,别人都不知道这些东西是偷的。卖掉的东西除了给帮忙的人和车结账,剩下的都还赌债了。(二)危险驾驶事实2016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XX产驾驶皖F×××××号轿车沿濉溪县孟山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东关红绿灯南100米处时,与任某驾驶的皖F×××××号客车相撞,造成XX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20时许,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人员在对现场勘查完毕后,在濉溪县医院发现XX产进行核实身份、提取血液,因其受伤通知家人到场后离开。同年3月15日,经淮北市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XX产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6.2mg/100ml,任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同年3月18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皖F×××××号轿车挡风破璃下的人体组织与XX产的DNA吻合。同年4月1日,XX产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4月3日,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XX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6年3月12日19时4分许,有人报称,濉溪县东关红绿灯路口南100米处有交通事故,出警到现场了解,当日19时3分,XX产驾驶皖F×××××号轿车沿孟山路由北向南逆行至东关红绿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任某驾驶的皖F×××××号客车相撞,造成XX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3月12日20时许,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人员在对现场勘查完毕后,在濉溪县医院发现XX产进行核实身份、提取血液,因其受伤通知家人到场后离开。同年4月1日,XX产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皖F×××××号客车所有人为淮北新兴皇苑制衣有限公司,任某准驾车型为A1A2;皖F×××××号轿车所有人为XX产,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XX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3月12日19时许,其乘坐的客车快到东关红绿灯时,有一辆白色轿车逆向开过来,突然往这边拐,两车撞在一起,下车后看到对方驾驶员满脸是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陈述:2016年3月12日19时许,其驾驶皖F×××××号客车载乘客刘某沿濉溪县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红绿灯路口时,有一辆白色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突然向其这边打方向,与其车右前侧相撞。事故发生后,其看见白车上的人一脸是血,接着其就到马路对面找人报警了。4.鉴定意见(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2016年3月18日,经鉴定,送检“疑似人体组织”上检出人基因型,基因分型在Idetifiler系统的15个基因座上与XX产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6.6215×l017。(2)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载明:2016年3月15日,经鉴定:送检的XX产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6.2mg/100ml静脉血;送检的任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载明:2016年4月1日,经鉴定:事故发生前,皖F×××××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通过灯控路口后,向左前侧变道驶入逆向车道,遇另一轿车自南向北行驶,皖F×××××号轿车又向右侧急转避让时,其前部右侧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皖F×××××号大型客车右前角前侧发生接触碰撞的事故形态。5.勘验、检查笔录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载明:2016年3月12日19时10分至19时40分许,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濉溪县孟山路东关红绿灯南100米处,现场有涉案肇事车辆2辆,受伤1人,急救部门已离开,皖F×××××号轿车的前侧与皖F×××××号客车的右前侧轮胎处接触碰撞。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XX产供述:2016年3月12日18时许,其在濉溪东关吃饭喝酒后驾驶皖F×××××号轿车回土型,沿东关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红绿灯时发生事故。其是皖F×××××号轿车车主,手续齐全,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XX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9736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XX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产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产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产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言生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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