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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国明与王江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明,王江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3241号原告:王国明,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海纳商务旅行社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江乐,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王国明诉被告王江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明、被告王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江乐赔偿车辆维修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2年12月6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未果。被告王江乐辩称,其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王国明主张的800元修车费因与处理事故期间双方到保险公司询问的数额450元有出入,且修车时间为2015年,与事发时间间隔过长,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5)芝毓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602民终字2229号民事调解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17时许,原告王国明驾驶鲁Y×××××号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被告王江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南大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南大街与海港路叉口处,原告车前头与被告车左侧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未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2015年5月,被告状诉来院,请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调解结案。2015年,双方在协商处理该事故时,曾到原告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询问车辆定损情况。被告称,当时阳光保险公司告知车辆损失450元,原告称当时定损有误,后来定损为80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阳光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载明,定损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定损价格为801元。维修费发票系烟台方正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开具的,载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800元。被告以原告修车与事故发生相隔近3年,且修车时其不在场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维修费发票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00元。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江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明修车费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江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福鹏人民陪审员  徐方红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