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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苏金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苏金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代表人: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霞,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付,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金霞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封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被上诉人苏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开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开封保险公司赔偿苏金霞的款项由20万元改判为16万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苏金霞负担。事实与理由:火灾险与不计免赔险均系附加险是两个独立的、并列的险种,不能以其中之一险种的条款约定和适用另一险种。火灾险虽然是车损险的附加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火灾险约定的条款效力高于车损险,火灾险的免赔条款效力高于附加险不计免赔险,因此不能对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全额赔偿,应进行20%的免赔。鉴定结论不科学,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未扣除车辆残值,或将报废车辆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苏金霞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若按开封保险公司上诉意见,扣除20%的免赔,投保不计免赔险就没有意义。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及车辆残值问题。涉案车辆又添置了设备,实际价值高于购车价。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的损坏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苏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开封保险公司赔偿苏金霞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金霞系豫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开封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和火灾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18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18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6年2月28日8时28分许,苏金霞的豫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浚××××村着火。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苏金霞车辆损失及新增设备损失进行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12830元,车辆新增设备损失数额为2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开封保险公司承认苏金霞的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金霞的豫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浚××××村着火。该事故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鹤壁市消防支队浚县大队浚县中队支部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予以采信。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苏金霞车辆损失及新增设备损失进行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12830元,车辆新增设备损失数额为23600元。因苏金霞车辆着火事故发生在苏金霞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开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金霞车辆损失200000元。开封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火灾险约定应免赔20%,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时约定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火灾险属于车损险中的除外责任,苏金霞投保了火灾险,应视为火灾险是对车损险的补充投保,火灾险系附加保险,其主保险应为车损险的包含部分,故应视为其亦包含不计免赔率。对于开封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判决:开封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金霞车辆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苏金霞所有的豫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开封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和火灾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着火,发生保险事故,虽然车辆损失鉴定意见存在一定问题,但本院根据车辆使用情况以及车辆添附物品等具体情况,能够认定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实际损失额已超出保险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开封保险公司赔偿苏金霞车辆损失2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开封保险公司上诉称,不计免赔险与火灾险是两个并列的附加险,二者互不影响,根据火灾险条款,上诉人应在实际车损额的基础上免赔20%。但从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上仅列明了保险公司承保险种,未明确各险种之间的关系,也未列明火灾险免赔20%。且火灾险免赔20%是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属免责条款,应在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列明,但该内容在免责条款中并不显示,开封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明确释明,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赔20%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辆残值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开封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开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程世勇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