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武心明、穆彦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心明,穆彦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心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灌云县供电公司配送质监班原班长,住灌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穆彦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灌云县供电公司配送中心仓储人员,住灌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心明、穆彦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0723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心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群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心明及其辩护人姚德波,原审被告人穆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下午,灌云县供电公司配送质监班班长被告人武心明与该公司配送中心仓储员被告人穆彦成,利用职务便利,共谋计议欲将穆彦成保管的公司3号仓库内的JKLYJ-185型绝缘导线运出单位销售后侵吞,被告人武心明联系车辆至仓库后,被告人穆彦成在仓库门前将价值人民币178152元的4盘共计17855米长的JKLYJ-185型绝缘导线装上车时,被公司发展建设部主任闫某,4发现而未能将导线运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心明、穆彦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某,4、李某1、单某、李某2、潘某之、唐某,4的证言,被告人武心明、穆彦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灌云县供电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人武心明、穆彦成工作简历、劳动合同,灌云县供电公司党群部调查材料,灌云供电公司ERP价格、领料单,灌云县供电公司仓库领料流程、工作职责、出入库管理的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心明、穆彦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计议,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彦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心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量刑。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心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穆彦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武心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不清,原审被告人穆彦成装车导线超出了双方约定,其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2.其行为系犯罪中止。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武心明、穆彦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武心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不清,原审被告人穆彦成装车导线超出了双方约定,其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武心明的供述、原审被告人穆彦成的供述、证人闫某,4等人的证言及领料单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武心明与原审被告人穆彦成共谋领取领料单的导线,意图运出单位后侵吞,原审判决以其犯罪行为被发现时已实际装车的导线数量认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心明、穆彦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计议,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武心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武心明与原审被告人穆彦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他人发现阻止,系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未遂并无不当,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武心明、原审被告人穆彦成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彦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心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武心明、原审被告人穆彦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葛 进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宜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