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重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庆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重字第00019号原告:刘庆刚,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上河弯镇双合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地:榆树市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泽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庆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时原告诉称,原告自行购买的号牌为吉C28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C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驾驶该车开始营运。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五常市天源米业装载38吨大米运往河北省蔚县邯郸粮油专卖店,货物装载后途径德惠时开始下大雨,一直下到目的地,到达后粮油专卖店发现100袋大米被雨淋湿,不能食用,为此,原告向邯郸粮油专卖店赔付了大米损失12,301.00元。原告的吉C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随车货物定额保险,原告当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当地保险公司出险,确认了大米100袋货物受损不能食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货物损失赔偿责任,但被告拒赔。现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30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重审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投保人为于海艳,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但并不是与我公司签定保险合同的主体,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2、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在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时应举证证明其对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并非其所拉运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因不具备保险利益而不具有向我公司也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3、在我公司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为因承载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承保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称的损失并非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因此该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的货物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有无残值;3、挂车号码是多少,是否属于投保车辆。围绕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我的车投保的名是于海艳,是我联系的她,以前我不认识于海艳,是因为于海艳是做保险业务的。我让她把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保的是全险,主要包括第三者、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险等全部保险款项,保险费共计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次提供的是货物损失保险单,保金是2000元。当时因为身份证不在身边,投保人写的于海艳。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为于海艳,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栏明确记载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为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2、挂靠企业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及刘庆刚与四平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签定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主车和挂车的所有权归刘庆刚。被告无异议。3、证人于海艳出庭证言:我是榆树保险公司的员工,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员,我是原告刘庆刚的保险代理。2014年9月份,我去找刘庆刚做保险,打电话联系刘庆刚没在家,在电话里说让我用我名先把保险办了。保险费是他交的。保险合同因为是以我的名义投保的,所以签的是我的名。我把保险单给刘庆刚的时间是2014年9月末。在我给刘庆刚送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其中的特别约定清单没有向刘庆刚进行过解释。被告无异议。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三条规定,于海艳的签字应该视为对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及特别约定的认可。4、河北省蔚县邯郸粮油专卖店情况说明一份,王梅军的事实经过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事实经过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并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2、原告所称的损失金额系原告单方确认,我公司不予认可。事实经过上印有的棱形印章与原告提供的邯郸粮油店名称不一致。5、粮油店的收条一份及损失证明一份。证明货主在收到货物时有100袋大米被雨淋湿造成损失,金额是12301元。被告有异议,意见同上。6、河北省张家口市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查堪报告。证明货物损失确实是100袋大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7、天气状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日晚6点从吉林德惠开始下雨,一直下到山海关雨停。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围绕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提供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单及货运险条款收到确认函各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后我公司向其交待了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投保人在投保单及确认函上签字,表示认定。我公司履行了保险法中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签字的行为应对保险人即实际车主发生相应的效力。合同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无异议。是由货主直接把货款先行打到加工厂,我就负责运输,货属于邯郸买主的。受雨淋这100袋大米不能食用了,就直接扔了。货已经发霉了,做不了饲料。从山海关到张家口的目的地蔚县,车运行72个小时。我不知道理赔应依据是哪个法条,但是货物有损失就应该保险公司理赔,否则交保费干什么呢。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并且来源合法,应当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吉林省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签定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吉C28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C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原告车辆开始营运,同年9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工作人员于海艳,以于海艳的名义为该车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货物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200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天源米业装载38吨大米运往河北省蔚县邯郸粮油专卖店,因运输途中,天气下雨,到达粮油专卖店后发现有100袋大米被雨淋湿不能食用,原告向邯郸粮油专卖店赔付大米损失款12301元,同时,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当地保险公司出现场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堪验检查,确认100袋大米受损不能食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货物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以该项赔偿损失并非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及确认函中,原告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于海艳代替原告签名。于海艳在将车辆保险单及确认函交给刘庆刚时并未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向刘庆刚解释说明。本院重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内发生货物损失,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委派当地保险公司进行堪验,对损失数额进行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有特别约定,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签字人是于海艳,虽然于海艳是受原告的委托签定的保险合同,但于海艳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庭审中承认并没有将该特别约定条款对原告进行示明,原告并不知道该特别约定。因此,该特别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庆刚货物损失款12,30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利代理审判员 赵士杰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春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