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毕双龙与金正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双龙,金正威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64号原告:毕双龙,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正威,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毕双龙诉被告金正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结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正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双龙诉称: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的运输户,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1月止,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但运输费用等债务已转移至被告个人名义承担,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2154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仅于2016年1月份付款2万元,2017年2月22日付了6200元,后未再付款。鉴于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1892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466.28元(按同期人民银行的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15420元。被告金正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起至2013年1月止,原告为被告所在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215420元,被告金正威为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承诺于春节前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于2016年1月付款2万元,2017年2月22日付了6200元,后未再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毕双龙按约履行运输任务,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费,被告金正威为运费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且原告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正威支付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正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正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毕双龙运费189220元及逾期利息(以18922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金正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6.5元,由被告金正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结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