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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建民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民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85号上诉人刘建民,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刘建民因自诉郭某、刘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刑初46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提起自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同时自诉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自诉人刘建民经通知后仍无法补正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且所控诉的案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故自诉人刘建民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刘建民提起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刘建民上诉称:2014年5月12日,郭某、刘某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委托上诉人从事相关文案策划等,期限为2014年5月至12月,每月初给上诉人1500元。此后,上诉人积极办理受托事宜,郭某、刘某也支付了1500元。2014年6月18日下午,郭某、刘某殴打逼迫上诉人给还并撕毁承诺书,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上诉人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一、二审庭审中郭某、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证实相关证据已被郭某、刘某毁灭,郭某、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自诉,一审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判定郭某、刘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次自诉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案件范畴,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某、刘某的行为触犯刑法。因此,刘建民提起刑事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尹素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