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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平与被上诉人敬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平,敬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银,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华东。上诉人邓平因与被上诉人敬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银,被上诉人敬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予以判决上诉人给付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敬华东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30万元属实,并且约定了利息,不存在利息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敬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平及时偿还其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之日起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就发生了借款的行为等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敬华东、邓平对本案借款的本金数据以及借款来历和利息计算有争议。邓平对敬华东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款本金实际为19万元,并属于敬华东向邓平提供的投资款,后投资不成转为借款,结合双方投资时按5分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最终形成了30万元的借款事实。敬华东表示一开始敬华东准备向邓平投资属实,但后来投资不成,就将投资款转为了借款,该借款分多次向邓平支付,敬华东每次都出具了借条,本金共计30万元是事实,经敬华东多次催收邓平于2014年5月24日向敬华东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条,确认了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资金利息。敬华东提供的邓平本人出具的多份借条,邓平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邓平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邓平向敬华东借款,并向敬华东书立了借条,邓平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有借条原件以及其他多份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敬华东、邓平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敬华东主张的资金利息,在邓平向敬华东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从借款之日按2%计算资金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资金利息利率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敬华东与邓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邓平应当偿还敬华东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邓平庭审中对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来源和利息计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邓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敬华东要求邓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敬华东借款3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邓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邓平提供了证据1、上诉人关于给敬华东出具30万元借条和给敬群耀出具15万元借条的实际情况说明;2、对孙耀平的询问笔录;3、现金日记账复印件;4、邓平给敬华东出具的借条;5、龚厚权的证明;6、孙耀平的证明。以上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19万元的股金,打30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方强迫邓平打的,并且是按5分计息,把利息又计入本金中。被上诉人敬华东质证认为,邓平的情况说明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孙耀平的证明不是真实的,孙耀平是利害关系人,而敬华东并未参与投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说借条是强迫他打的这不属实,在一审邓平就没说是强迫他打的,并且也未报案,现金日记账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参与投资。经审查,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据三性,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4年5月24日出具总借条,确认借款30万元有异议,应是合伙的股本金外,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30万元条据的认定,是上诉人亲笔出具,并签字确认,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因此该借条充分证明了借款的事实。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平向被上诉人敬华东借款的事实,有上诉人邓平亲笔出具的借条以及上诉人邓平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经济往来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邓平庭审中陈述,出具借条系强迫所为,对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来源和利息计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邓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邓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彤审 判 员  古 霞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治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