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2014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凌晨0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与飞虹路交叉口附近一小区民宅二楼将被告人杨华抓获,并当场从其住处查获6袋白色晶体状物和13粒红色圆形片剂状物。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13.01克,圆形片剂状物净重1.23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杨华甲基苯丙胺尿样检测呈阳性。被告人杨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从重处罚情节有:劣迹;从轻处罚情节有:坦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