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中凯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中凯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伟炬电讯设备有限公司,高峰,张福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92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住景县景安大街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1278099702044。法定代表人:韩进,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中凯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景县庙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127579595356T,组织机构代码证:579595356。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河北伟炬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1001099717914,组织机构代码证:109971791。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高峰,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张福祥,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被申请人中凯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伟炬电讯设备有限公司、高峰、张福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中凯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伟炬电讯设备有限公司、高峰、张福祥的银行存款213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其名下的车辆、土地、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中凯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伟炬电讯设备有限公司、高峰、张福祥的银行存款213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其名下的车辆、土地、房产。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翟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