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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与李月明、何镜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李月明,何镜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4634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鹿城西路5号名汇大厦首层及第二层。负责人:陈杰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明,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何镜秋,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诉被告李月明、何镜秋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撤回起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小尘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