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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海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肖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肖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72号原告:上海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勇,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隆公司”)与被告肖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萃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肖勇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60元,计算方式: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6,000元+违约金1,760元=17,76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10,000元,结余7,7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6日从原告处租赁号牌为沪FYXX**的荣威550轿车一部(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就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11月4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系争车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067元、滞纳金32,768元、违约金2,399元,合计52,234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经自行核算,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结欠原告2016年9月、10月租金计16,000元,违约金调整为1,760元,放弃滞纳金主张,愿意就被告���金10,000元一并处理,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上。被告肖勇未到庭应诉,其递交答辩状辩称,2016年8月初其经人介绍至原告萃隆公司处租赁车辆一部,并挂在“优步打车”做专车司机;因“滴滴”与“优步”合并,未与其结算司机营业费,其多次与原告、“优步”沟通未果;同年9月,被告致电原告,若再拿不到司机营业费就停止营运;此后虽有人组织三方协调,但系争车辆被人拖走,被告遂与“迪奋特的柯总”电话联系,希望将所有东西移交并取回押金10,000元,但未得到原告的回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告萃隆公司与被告肖勇签订《上海萃隆汽车租赁合同》(附《车辆交接单》)一份,约定:1.租赁车辆型号为荣威550,车牌号为沪FYXX**,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2.每月租车费为8,000元,自2016年8月6日起,付一个月���金,先付后用,被告应于每月租车签订日前三日一次性足额支付,逾期每日加付逾期总金额6%的滞纳金;3.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三日,原告应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收到通知三日内,被告仍不付清,则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加收3%滞纳金至终止合同;4.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支付另一方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50%的违约金;5.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七日内消除违约事宜,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不消除的,原告有权随时随地收回车辆并终止合同;6.《车辆交接单》是本合同的附件,由双方签字,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如被告无条件违反合同租赁期限,将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车辆总租赁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支付宝转账9,000元、现金交付1,000��)、租金8,000元(对应2016年8月期间)。此后被告使用原告交付的系争车辆但未再支付租金,至2016年11月,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依约解除合同并收回系争车辆,且就被告结欠租金及违约金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萃隆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司机及车辆信息表》、系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汽车长租订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状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就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现原告依约交付了系争车辆,但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支付另一方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车费总额50%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照1,760元主张违约金,并未违反上述约定的标准。针对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及的退还押金10,000元的辩称意见,原告同意在被告结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中一并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案外人尚欠其司机营业费,该纠纷不属于本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范畴,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肖勇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7,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