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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兰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因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初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本案系上诉人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不服涉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曾于2013年3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案件立案受理后,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浙甬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现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焱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