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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38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松森、龚贤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松森,龚贤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8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松森,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龚贤武,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陈松森与被执行人龚贤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龚贤武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松森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贤武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225元、执行费9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龚贤武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龚贤武已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尚应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225元、执行费9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龚贤武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松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8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