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行贿、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59********,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9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士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了在吉林省松原市日元贷款造林项目获取竞争优势等不正当利益,以节日探望为名分七次在吉林省松原市姚某某家中向时任松原市林业局局长姚某某行贿人民币12万元,以恭贺乔迁名义在姚某某家中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向姚某某行贿人民币22万元。另查,在吉林省松原市日元贷款造林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松原市和顺建筑有限公司和前郭县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后被告人孙某某的佳禾建筑工程处顺利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56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破案报告:载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公民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孙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个体户信息:载明佳禾家庭农场情况。指定管辖决定书、批复、立案决定书等。姚某某身份信息、任免文件。日贷项目相关文件、合同等复印件。造林施工合同。日元贷款造林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开标签到表、情况一览表、评标计分表。指定管辖、招标合同。二、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证言:我认识孙某某,他是松原市佳禾建筑工程处的法人,也是前郭县佳禾家庭农场的经理。2008年前后,有一回我和孙某某一起吃饭,席间他问我们单位有没有好的项目让他们公司干,我说正好有个日贷项目要启动,得垫付资金,让他考虑一下。日贷项目启动了我和我们单位副局长刘某某说瞅着孙某某这个人不错,日贷项目要优先考虑孙某某的公司,刘某某答应了,我这么暗示刘某某是日贷项目我已经决定交给孙某某公司了。(这个工程)后来还走了招标程序,但只是个形式,孙某某自己找了两家公司陪标。2011年10月左右,我马上要搬到规划局建的晶湖小区,有一天孙某某到我住的繁荣小区的房子,进屋后把一个布袋放到茶几上,对我说:“姚局长,你马上要搬家了,这是10万元,留着买点东西。”我当时推辞不要,他说:“日贷项目的事情多亏你帮忙,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我没有再推辞就收下了,里面是10万元。孙某某给我这10万元是为了感谢我把日贷工程交给他的公司来干,还有就是项目工程回款也需要我的帮忙。6月18日笔录:从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我先后分七次收了孙某某12万元。2009年孙某某到我家给我拜年,说日元贷款的项目多亏我帮忙,把一个信封放到沙发上,孙某某离开后我打开里面是2万元。2009年中秋收了孙某某2万元,2010年春节收了孙某某给的2万元,2011年春节收了孙某某给的1万元你,2012年春节收了孙某某给的2万元,2013年春节收了孙某某给的2万元,2014年春节收了孙某某给的1万元。在我的帮助下孙某某承揽到松原市林业局发包的日元贷款造林工程,因此孙某某才会送给我这12万元。证人李某甲证言:2008年末,孙某某找我说他有一个日贷项目,他要投标干这个项目需要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我和孙某某比较熟就同意了,安排我公司经理李彦涛配合孙某某参与了这个项目,标书是孙某某安排他人制作的,投标保证金也是孙某某交的,我单位就是把资质借给他。证人石某某证言:我是松原市和顺工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末的一天,孙某某找我说有个日贷项目(具体内容不清楚),他想干这个项目,要我们公司参与投标工作,让我公司也参与这个项目,我同意委托孙某某代表我公司参与日贷项目的投标工作,安排公司项目经理张波配合他。我们公司只给孙某某提供一个资质的复印件,具体操作都是孙某某。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曾在松原市佳禾建筑工程处和佳禾农场担任副经理,负责工程的招标和预算。我在佳禾建筑期间参与了松原市日元贷款松花江生态建设项目。这个工程的招标是孙某某经理让我做的,他找的松原市和顺建筑有限公司经理石某某和前郭县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经理李某甲借用这两个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孙某某把这两个公司的复印件交给我,我以三个公司的名字分别做了标书,为了佳禾顺利中标,我把佳禾的标书做得好一些,其他两家公司的标书做的差一点,这样佳禾顺利中标了,用另外两家公司围标。因为是政府招标,所以必须有三家以上企业参与投标才可以开标,那两家公司没有真正参与投标。开标时他们两家公司没有派人参与。我们在这个项目中不符合规定。证人刘某某证言:松原市林业局发包的日贷项目是2008年启动的,这个项目是局领导姚某某负责,中层干部是郭某某和郭景负责。有一次姚某某向我说过日贷项目要优先考虑孙某某的公司,我说咱们局不应该直接组织造林应该交个一下面的县林业局,虽然我反对但他还是把这个项目交给孙某某的公司。证人郭某某证言:2008年8月,松原市林业局局长姚某某找到我说我们的日贷项目要有资质和垫资的企业来做,看松原市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佳禾建筑工程处的孙某某有这个实力,并让孙某某过几天找我,过了几天孙某某来找我,并提供了相关文件,我向孙某某介绍了日贷项目,他说他能做。后来孙某某又来办公室几次急于和我们签订合同,姚某某局长没有发话。过了一段时间,姚某某找我说日贷项目需要走个招标程序,让我负责和孙某某具体落实一下。我和孙某某做了招标程序,孙某某说这个工程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他找两家公司陪标保证他中标,后来日贷项目的具体招标工程都是孙某某做的,姚某某安排我具体实施。以林业局名义招标公告,实际都是孙某某自己做的,这个招标公告没有在任何报纸或者媒体上发表过,就是走个形式,陪标的标书也是孙某某自己做的,最终孙某某的公司顺利中标。之后双方签订了合同。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8年12月,在姚某某的帮助下我通过围标的方式取得了松原市林业局发包的日元贷款造林工程,没有姚某某我也不可能取得这个工程,从2009年春节到2014年春节我分七次共计送给姚某某12万元。6月12日笔录:2011年或者2012年,姚某某从繁荣小区搬到规划局盖的小区,我以恭贺乔迁之喜的名义送给他10万元,主要是在姚某某的帮助下,我通过围标的方式取得了松原市林业局的发包工程,二是每年造林项目的回款也需要姚某某的帮忙。6月12日笔录:2006或者2007年,我与时任的松原市林业局局长姚某某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姚某某说有个日元贷款项目,得垫付,回款没问题,问我有没有兴趣。我看了相关文件,觉得项目还行就同意了,姚某某让我和郭某某研究手续的办理。我和郭某某谈了几次定不下来合同该怎么签就提议走招标程序,我说:“走招标程序也能控制谁中标。”后来和姚某某说了这件事情,姚某某请示了上级同意了,姚某某告诉我这次由林业局负责招标,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找两家陪标公司这样我就中标了。之后松原市林业局出示了招标公告,林业局成立了招标管理办公室,实际就是林业局自己给自己招标。招标公告没有在媒体上公布,走个形式。之后我分别找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的老总李某甲和松原市和顺建筑国内工程有限公司的石某某向他们提出借用资质围标的事情,他们同意了,我用他们的名义分别制作标书,开标时他们公司派人参加帮我围标,我们公司顺利中标。中标后,签订了合同书。二次开庭,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节构成自首。2、招标公告:证实招标过程。3、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姚某某已被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行贿罪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构成两个罪不确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串通投标罪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2、行贿与串通投标是行为与目的的关系,应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未给国家造成损失;4、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招标过程中采用向其他单位借用资质的方式进行围标,保证其顺利中标。参与投标的各方所制作的标书及提供相关文件均系由孙某某完成,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他人资质,串通报价签订合同取得合同项下标的内容后另给予姚某某好处的行为分别构成串通投标罪和行贿罪。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向姚某某行贿是为了利用姚某某的职权,排挤竞争对手,达到串通投标,最后实现中标获利的目的。其中,中标获利是目的行为,行贿和串通投标都是手段行为,故不构成牵连关系,应以数罪处罚。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合议庭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而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投标过程中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行为,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另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袁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