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赵宪飞、牛玉光、卜玉才、李生、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赵宪飞,牛玉光,卜玉才,李生,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5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新华名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石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龙文,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客户经理,住宝清县。委托代理人孙韬,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客户经理,住宝清县。被告赵宪飞,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被告牛玉光,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卜玉才,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李生,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刘青文,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叶艳丽,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刘艳华,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胡守义,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张振宝,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被告赵宪飞、牛玉光、卜玉才、李生、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赵宪飞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赵宪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40%,贷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赵宪飞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323,846.16元。其中本金257900元,利息65,946.16元,被告牛玉光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卜玉才、李生、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赵宪飞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宪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23,846.1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牛玉光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对被告卜玉才、李生、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卜玉才、李生、牛玉光、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的住址、身份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经责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卜玉才、李生、牛玉光、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其仍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5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