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6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青海与胡祥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海,胡祥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276号原告周青海,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胡祥武,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海兰街167号。法定代表人郭胜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路,女,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青海诉二被告胡祥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日,太阳升镇九间村个体驾驶员胡祥武驾驶黑ME79**捷达轿车,沿着太蒲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出口处与沿太蒲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太阳升镇大围子村居民周青海驾驶的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青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居事故处理大队,庆同公交认字2016第2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祥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青海无证驾驶未注册不合格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现被告无和解诚意,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祥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的摩托车无牌照,原告当天早上喝酒了。原告未与我们商议进行法医鉴定和转院治疗。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额不予认可。原告在治疗时我给付了住院押金1500元,我的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损坏,我修车费用为4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ME79**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驾驶员应出示驾驶证、行驶证,若无法提供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基本医疗用药清单范围内赔偿,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原告周青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欲证明在此起事故中,经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祥武负主要责任。被告胡祥武对此书证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对此书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书证予以确认。二、医疗费票据四张。原告欲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4394.50元。被告胡祥武质证认为需要医院门诊病历和用药详细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需要门诊病历和用药清单一并出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后予以确认。三、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书、出院证、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大庆油田总医院心电图报告单、大庆油田总医院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患者入院通知。原告欲证明自己伤后在医院的治疗过程和伤情。被告胡祥武质证对此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这些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书证予以确认。四、大庆市荣顺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原告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自己正在该公司工作,每天挣工资200元左右。被告胡祥武质证对此书证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后予以确认。五、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欲证明经司法鉴定自己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取内固定费用需9000元左右,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胡祥武质证认为此鉴定未与他联系,是原告私自鉴定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此组书证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鉴定是大同公安分局交警队在办案中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本院对此组书证予以确认。被告胡祥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修车费票据和明细。被告欲证明在此起事故中自己的车损坏,修车费用4900元(含税),原告对此组书证无异议。本院对此组书证予以确认。二、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通知书、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被告欲证明原告伤后被告给交住院押金1500元。原告质证认为交押金属实,被告的押金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之内。本院认为被告胡祥武交押金1500元属实,被告实际花费医疗费920.68元,本院对被告胡祥武给原告支出医疗费920.68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6时10分,被告胡祥武驾驶黑ME79**捷达轿车沿太蒲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出口处,与沿太蒲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青海驾驶的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周青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肇事车辆是被告胡祥武购买朱殿阁的,该车仍登记在朱殿阁名下,被告胡祥武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责任认定,胡祥武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青海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青海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八天,总计花用医疗费55315.18元(其中920.68元是被告胡祥武在大庆市六医院支付的),经法医鉴定,原告周青海左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周青海受伤时在大庆市荣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打工,每天工资200元。被告胡祥武驾驶的黑ME79**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在此起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被告胡祥武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赔偿可比照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为49320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赔偿因原告未能向本院出示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此起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但由于其伤情未达伤残程度,后果并非十分严重,因此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33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天*200元/天=36000元,护理费90/30*49320/12=12330元);二、被告胡祥武负70%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周青海各项损失合计41716.15元(医疗费44394.5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59594.50元*70%=41716.15元);三、被告胡祥武的车辆修理费4900元,给原告周青海负担医疗费920.68元,合计5820.68元,原告周青海对此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1746.2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被告胡祥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共给付原告周青海各项赔偿款人民币3996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