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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1186号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193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社区推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胡某某与反诉被告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荣,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胡某某支付谭某某的医疗费3069元、误工费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以上共计3878.7元;2、请求判令胡某某给谭某某赔礼道歉;3、判决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谭某某(系成都信谊物业有限公司南玻公寓的客服助理)在成都市金牛区顺沙巷8号南玻公寓×栋×单元×楼进行日常巡视,发现胡某某敲多家业主房门,其形迹可疑,谭某某为了保障小区安全与稳定,遂用手机进行照相。胡某某发现后,便强行抢走了谭某某的手机,双方由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胡某某用手掐着谭某某的脖子把谭某某的头按到墙边,而且谭某某的衬衫被其撕开并漏出隐私部位后,胡某某告不但没有停止其行为,其家属反而大声吆喝,并敲其他业主房门让业主进行围观,以此侮辱谭某某。直到谭某某的同���及时赶到并报警,才制止了胡某某的行为。后双方被带到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荷花池派出所所笔录,在做笔录过程中,谭某某感到身体不适,出现头晕、反胃等症状,谭某某拨打120被送到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枕顶部头皮挫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3)电解质紊乱;(4)左附件囊肿。谭某某认为其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有义务对小区可疑人员的可疑行为进行必要的注意和警惕。胡某某夺取谭某某手机并导致其受伤住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处理。本诉被告胡某某辩称,谭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虚假,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谭某某向胡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6303.1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付清;2、判令谭某某给胡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谭某某自行将其手机中拍摄有胡某某的照片及影视图像予以删除;3、判令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胡某某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顺沙巷八号南玻公寓×栋×单元×号,系南玻公寓业主。2016年9月20日晚八时许,胡某某与孙女吕艺馨前往公寓×栋×单元×楼的二户业主家,送达金牛区人民政府荷花池街道办事处的通告。走到5楼时,发现谭某某(其系成都市信谊物业有限公司南玻公寓的客服助理,双方彼此相熟认识)跟踪胡某某,并不断用手机对其进行拍照、摄像。谭某某要求胡某某将其手中的传单给她看一下,胡某某未同意,并质问谭某某为什么要对其拍照,要求其将拍摄的照片予���删除。谭某某不同意,并抢夺胡某某手中的通告。过程中,谭某某抓住胡某某的左手就用其嘴咬了两口,于是双方发生抓扯,谭某某推拉胡某某,并一掌打在其左胸肩上导致胡某某当场倒地,在孙女的搀扶下回家。后在荷花池派出所处理等待警方处理纠纷过程中,因口渴起身取水而倾倒在地。经“120”急救,恢复了知觉,由于孙女无人照顾,胡某某遂拒绝了医生让其当晚住院治疗的建议。随后,警官对胡某某做了询问笔录。第二天,胡某某因头晕、身弱无力,被送至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头颅及胸片CT诊断显示:1、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颈2-3、颈3-4椎间盘突出;3、扫及颈3-6椎体缘部分及小节骨质增生,定位相示颈4-胸1椎间隙变窄;4、右肺下叶外基底段钙化灶,左肺下叶后基底段少许条索灶。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3303.14元。事发后,���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调解,双方均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综上,胡某某为维护南玻公寓业主利益,向业主送达通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谭某某在未经胡某某的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争执过程中,将胡某某推倒致伤,侵犯了胡某某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为维护胡某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处理。反诉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在反诉状中所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我方作为案涉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对小区的安全有注意义务和责任。在本次事件之前,有多名业主向小区物管反映有人敲门影响休息。我方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原告去敲小区业主房门,于是用手机进行拍照,这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发现后,抢夺我方手机,并对我方实施伤害,导致我方受伤住院。本次事件中我方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告住院完全是因为自身老年疾病导致,根据住院病历,也未有任何外伤和软组织挫伤。原告提起反诉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我方实施了何种行为,造成何种损害结果,以及这种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次事件无关,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实行的损失填补原则,原告已经从社保部门报销了相应的医疗费,再向我方主张医药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与我方无关,且后续治疗费需要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结论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费用计算不符合司法解释和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我方没有对被告实施伤害,被告方未构成伤残等级,也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谭某某系成都信谊物业有限公司南玻公寓项目的客服助理,胡某某系该公寓业主,双方彼此认识。2016年9月20日19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顺沙巷8号南玻公寓×栋×单元×楼过道上,因胡某某向小区其他业主散发资料时,谭某某用手机对其拍照,胡某某质问其为何拍照,并要求谭某某将有关胡某某的照片予以删除,谭某某不同意并要求查看其散发的资料,双方遂发生口角至相互抓扯。经报警,双方于事发当日至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荷花池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事发当日,谭某某被送至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天。出院诊断:1、头枕顶部头皮挫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3、电解质紊乱;4、左附件囊肿。出院医嘱:普通饮食,注意休息;普外科门诊随访3月,出院后2周内来我院复诊;如有不��,立即就诊;出院后择期来我院复查电解质。谭某某在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069.94元。事发当日,胡某某被送至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急诊治疗,初诊:眩晕待诊、高血压病。2016年9月21日,胡某某被送往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6天。出院诊断:1、脑梗塞;2、冠心病?心律失常;3、2型糖尿病;4、颈动脉粥样硬化;5、前列腺肥大;6、颈椎病;7、肾囊肿;8、胆囊结石;9、肝囊肿。出院医嘱: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监测血压,血糖;病情变化及时就诊……。胡某某在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303.14元。2016年10月10日,谭某某与胡某某至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荷花池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在经济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胡某某举出其先后于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4日、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其2015年8月不存在颈椎病,在案涉纠纷发生后产生了颈椎病。2015年8月4日《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急性粘连性肠梗阻;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白细胞减少症,原因?4、高脂血症;5、颈动脉硬化;6、干眼症;7、低钾血症。谭某某认为胡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同时证实了胡某某是因为自身老年性疾病住院,没有任何外伤和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院票据及病人汇总帐页、出院病情证明书、院前急救病历记录、劳动合同书、照片、调解笔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诉,谭某某作为事发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与小区业主胡某某系物业服务双方关系,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谅,共同维护小区物业管理秩序。物业管理人员在物业管理中对形迹可疑人员进行拍照本属正常履职,但本案中谭某某在认识胡某某的情况下未经同意对其拍照,存在不当之处;胡某某与谭某某对在物业服务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冷静、理智和诚恳对待,在言语不和的情况下发生相互抓扯,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庭审中,双方均坚持认为是对方首先动手抓扯,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胡某某、谭某某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反诉,对于胡某某的反诉主张,谭某某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胡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患疾病系因案涉纠纷所致,因此,胡某某要求谭某某向其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6303.1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谭某某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谭某某给胡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谭某某未经胡某某同意对其进行拍照,故本院对胡某某要求谭某某将其手机中拍摄有胡某某的照片及影视图像予以删除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谭某某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谭某某主张医疗费3069元。谭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盖有该院的收费章,并有相应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人汇总帐页明细单等佐证,故本院对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误工费。谭某某主张误工费569.7元。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医嘱建议,参考谭某某的伤情和恢复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长为6天。参考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谭某某的误工费为:33270元/年÷365天×6天=54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本院对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谭某某主张营养费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谭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谭某某因此次侵权纠纷产生医疗费3069元、误工费546.9,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855.9元。按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胡某���应承担1927.95元(3855.9×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某1927.95元;二、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删除其手机中拍摄有胡某某的照片及视频。三、驳回谭某某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谭某某负担100元,由胡某某负担100元(此款谭某某已预交,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谭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163.03元,减半收取81.52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牟志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