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至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至顺不锈钢有限公司,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41号原告:重庆至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12幢B单元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863474260。法定代表人:陈碧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余,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松,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5-9-5、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1454629。法定代表人:白心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重庆至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至顺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余、陈松松,被告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至顺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7928元及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038.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和2015年12月18日同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和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栏杆机钢化玻璃等材料。两份合同签订后,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和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于2016年6月20日同被告签署结算表,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和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57928元。同时,原告和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让与协议》,约定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将前述合同中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的债权不应当由原告来收取;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货款中包含了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的和原告的货款,属于原告货款的应当给付,但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的不应当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在被告有能力的情况下可以支付,但违约金计算错误,计算日期不对,应该从2016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当按照欠款金额来计算,而不是按照合同总价来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购买304不锈钢栏杆等,合同价款1376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定金3万元,其余总价款在安装完毕2日内组织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留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为1年,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若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则应当按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若迟延支付相关款项超过5日,则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1不锈钢等,合同价款40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定金1万元,其余总价款在安装完毕2日内组织验收,合格后当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款,留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为1年,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若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则应当按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若迟延支付相关款项超过5日,则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并形成付款申请一份,载明申请被告付款162928元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心广签字确认。2016年7月11日,被告在结算表中签章确认扣除质保金5038元(3%),实欠货款157928元。2016年12月,原告与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让与协议》,约定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和原告已经与被告签署结算表,确认被告应付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和原告货款合计157928元,现双方协商将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偿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剩余147928元未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货款金额147928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货款双方包含了原告及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而原告与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确认将重庆丽尔佳玻璃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7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购销合同中既约定了被告付款每逾期一日则应当按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又约定了被告若迟延支付相关款项超过5日则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提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将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一并调整为,以欠款14792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至顺不锈钢有限公司欠款147928元,并以14792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至顺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858元,由被告重庆巨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欧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