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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7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丰浙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浙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712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丰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沈明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春军,总经理被告:唐义,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丰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木林森公司”)、被告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被告在审理期间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陈学彬、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丰浙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木林森公司支付货款615万元、违约金(至2016年8月31日止为8,259,149.95元,以及以6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唐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木林森公司因中航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期限、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木林森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158,763.93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木林森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唐义系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木林森公司、唐义辩称:认可货款本金为615万元。违约金缺少事实法律依据,原告送货频率很高,应在送货后及时对账;原、被告是在2015年2月15日对账的,若要计算违约金也应该以此时间为准;被告木林森公司没有恶意违约,涉案货物用于中航公司工地,被告木林森公司与中航公司也有诉讼在审,是上家拖欠货款导致被告木林森公司资金链断裂,不存在恶意拖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应该调整。现在被告木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6年9月变更,不是被告唐义了,所以被告唐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被告木林森公司是一人公司,也不是必然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另外,因为原告方未开票,所以被告木林森公司未及时付款。被告木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开具928万元的上海市增值税发票。事实理由:被告因中航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建设之需,向原告购买钢筋等建材,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等建材,期间供货金额共计928万元,被告已陆续清偿货款314万元,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导致被告税款无法完成抵扣。原告针对被告木林森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原告可以向被告木林森公司开具发票,但合同没有约定必须是增值税发票。且原告于2013年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670万元的发票,被告经理签字确认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供货方)与被告木林森公司(乙方,购货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因“中航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第2标段”建设需要,自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向甲方采购一批钢材,总计约为2,500吨;二、钢材价格及重量计算方法为乙方采购的抗震螺纹钢(带E钢筋)价格参照每次送货当日上海西本信息网中相应非抗震螺纹钢(不带E钢筋)报价的基础上加价80元/吨为结算价,甲方所送钢材中螺纹钢按理论重量计算,线材按过磅重量计算,吊、运费由甲方承担;三、钢材交货接受及验收方式为1、钢材交货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杰路XXX号,2、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分批供货,乙方每次应提前3天以传真方式等通知甲方其所需钢材的规格、数量等信息(若乙方以电话或口头方式通知甲方送货的,则具体要求以甲方送货单为准,乙方对该送货单无异议签收后生效),3、乙方指定的钢材签收人员姓名汤保弟(XXXXXXXXXXX)、潘根国(XXXXXXXXXXX);四、钢材款的结算周期及方式为1、从甲方第一批货物入场开始计算第一结算周期,时间为两个月(钢材数量为1,500吨),第一周期结束后乙方需将第一结算周期内所有货款结清,否则以本周起所欠剩余货款为基数、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拖欠货款超过两个月以上(从第一周期结束起计算),则以本结算周期所欠剩余货款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二计算利息,2、乙方第一结算周期1,500吨钢材供应完毕后开始计算第二结算周期,时间为两个月(钢材数量约为1,000吨),第二周期结束后乙方需将第二结算周期内所有款项结清,否则以本结算周期所欠剩余货款为基数、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拖欠货款超过两个月以上(从第二周期结束起计算),则以本结算周期所欠剩余货款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二计算利息,3、第二结算周期结束后所有结算周期为月结,即每月月底(当月30日)对该月的所有应付款项进行结算,并将所有未支付给甲方的本周期货款支付给甲方;六、违约责任中4、乙方应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全额支付所欠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木林森公司均在合同加盖公章,原告方陈义、被告木林森公司方夏培行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7月14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木林森公司送货。2015年2月15日、被告唐义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被告木林森公司于2013年7月间在浦东申杰路城建中航物流项目,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订购钢材等物合计货款878万元,今承诺该货款从2015年4月分批还款,到2016年春节前还清,并附该货款的应有利息,本人负完全责任。欠款人木林森公司,唐义在该字样旁、承诺还款人上方署名。另查明,被告木林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于2016年9月7日自被告唐义变更为徐春军。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5民初21854号,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等,被告系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包商,该案现在审理中。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未付款本金按照615万元计算;付款期限应分为三步,第一笔货物入场后2个月、周期一完毕后的供货再算2个月,周期二完毕后的供货月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还款承诺、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木林森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木林森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为615万元,此款被告木林森公司应予支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唐义的责任承担以及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首先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木林森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按照被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现被告未能向本院明确其付款,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情况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显属过高,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约定被告购买钢材系用于“中航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第2标段”,而该工程中被告的总包单位已起诉案外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货款,故本院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1.5%。对于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亦按照原告提供的货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中记载的计算基数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次关于被告唐义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义作为被告木林森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时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木林森公司虽已变更了股东,但其变更时间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后,故被告唐义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唐义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既表示了其本人对被告木林森公司向原告的欠款还款付完全责任,又在承诺还款人栏的上方、欠款人栏被告木林森公司之后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应视为其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木林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应当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木林森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虽表示其应唐义要求向案外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普通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则予以否认,因此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该节辩称,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开票的金额,原、被告均在庭审中确认货款总额为929万元,现被告按照928万元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丰浙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15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丰浙木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60,052.33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丰浙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四、被告唐义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丰浙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9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8,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唐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丰浙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淳审 判 员  杨仁感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