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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长军与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军,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289号原告:杨长军,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罗湾村龙翔大道58号(下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友涛,经理。原告杨长军与被告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农产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到庭参加诉讼,喜洋洋农产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喜洋洋农产品公司支付杨长军134366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喜洋洋农产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长军从事蛋鸡养殖及鲜蛋销售,2014年喜洋洋农产品公司多次在杨长军处赊购鲜鸡蛋,累计欠付杨长军鸡蛋款134366元,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杨长军出具欠条,后经杨长军催要,喜洋洋农产品公司不予支付,引发本案诉讼。喜洋洋农产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因喜洋洋农产品公司未到庭,根据杨长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到11月期间,喜洋洋农产品公司陆续在杨长军处赊购鸡蛋,交易完成后喜洋洋农产品公司采购员给杨长军出具欠条。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喜洋洋农产品公司收走前期出具的欠条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杨长军鸡蛋款壹拾叁万肆仟叁佰陆拾陆元整(134366元)注:原采购人员所打欠条或收据全部作废。证明人:杨长军刘友涛2014年12月19日刘”。该笔货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杨长军与喜洋洋农产品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喜洋洋农产品公司给杨长军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长军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喜洋洋农产品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因喜洋洋农产品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杨长军主张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长军1343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洛阳喜洋洋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杨 峥人民陪审员  索思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