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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时尚人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尚人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中街甲一号朝来科技产业园13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孙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尚人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时尚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时尚公司2、申请号:154516463、申请日期:2014年9月30日。4、标识(见附图)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9类3901-3903;3906;3910-3911群组):邮购货物的递送;观光旅游;礼品包装;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商品打包;运输;船只出租;游艇运输;汽车运输;仓库出租。二、被诉决定2016年4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5075号《关于第15451646号“到家美食会DAOJIA.COM.C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三、其他事实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时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5份证据,主要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增强了其显著性。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时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关键在于确定诉争商标系直接描述性标志还是暗示性的标志。如果诉争商标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则其不具有显著性,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如果诉争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则其虽然显著性相对较弱,但仍属于具有显著���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因直接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均具有描述作用,因此,上述两类标志的区别并不在于相关公众是否可以根据该标志理解出相应含义,而在于其是否采用了常规表达方式。通常情况下,如果该标志系对某一含义的“常规表达”,则可以认定其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否则,则可认定其属于暗示性标志。对于某一含义,如果相关公众或同业经营者针对该含义会给出各不相同的表达,则可以认定其并非常规表达,属于暗示性标志。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为汉字“到家美食会”及网址“DAOJIA.COM.CN”组成,指定使用在“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运输”等服务上,相关公众虽可以理解出该商标的含义,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对该含义的常规表述方式,不同人对该含义会有不同的表达方式,故诉争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被诉���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时尚公司的相关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依法予以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项目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时尚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部分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诉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时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到家美食会”及网址“DAOJIA.COM.CN”组成,指定使用在“���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运输”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的描述性,但其不属于仅仅或主要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的标志,整体上仍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商标对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用于指定服务类别上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宗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