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红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涛,男,汉族,生于1978年,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登封市。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7年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25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陈红涛在禹州市钧州大街“龙门网咖”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VIVOX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3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红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红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陈红涛在禹州市钧州大街“龙门网咖”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VIVOX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红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红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红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红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红涛退赔被害人张世龙损失人民币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