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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冬妹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许世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曾冬妹,许世钱,杭州天翰拓展训练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301号-323号512室。主要负责人:费洪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冬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世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翰拓展训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8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唐华娟,总经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曾冬妹提供的病历本及出院小结,其伤情并不严重。治疗过程中使用大量营养神经药物,属于过度医疗。治疗中使用的盐酸氨溴索等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上诉人提供了医疗鉴定申请及书面清单说明疑点,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鉴定申请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被上诉人曾冬妹、许世钱、杭州天翰拓展训练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曾冬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许世钱、天翰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421.62元,原审被告都邦余杭区服务部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2时54分,原审被告许世钱驾驶浙A×××××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澄环路时,从后方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罗炳兴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罗炳兴、曾冬妹受伤及两车受损。2015年11月3日,苏州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588599),交警部门认定:许世钱负本次事故的主责,罗炳兴负次责,曾冬妹无责。原审原告因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住院20天。2016年7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认定:1、被鉴定人曾冬妹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曾冬妹的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另查明,浙A×××××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天翰公司,该机动车在原审被告都邦余杭区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审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庭审中,经当事人对于医药费进行核算,最终三方确认原审原告的医药费总金额为61813.62元(扣除169.8元的伙食费),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都邦余杭区服务部认为,原审原告用药清单中有不合理用药与本案无关联,且有些药品计量大,属于过度用药,对原审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系原审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实际支出,且原审原告的治疗过程、用药均有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相印证,可初步认定原审原告的用药与事故发生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对此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支持医疗费61813.62元。二、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33元,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审原告以一水亩的养蟹年收益约为12500元,按照罗炳兴承包20亩水田计算每月平均收入,因罗炳兴与曾冬妹两人共同养殖,故计算一人2个月的收益为20833元。原审原告提交阳澄湖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养殖收入证明和两份养殖证,证明罗炳兴与曾冬妹夫妇共同从事养殖业。罗炳兴与杨大男共同承租20亩,实际各承租10亩;马福根与李海元人承租20亩,实际各承租10亩,马福根的10亩后出租给了罗炳兴。马福根在罗炳兴一案中到庭作证说明:其在2010年出租了10亩水面给罗炳兴和曾冬妹养殖螃蟹,每年租金1万元;证人自己养殖期间,每亩的收入不低于14000元。原审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仅可看出马福根、李海元和罗炳兴都与阳澄湖大闸蟹专业合作社存在水产养殖的合作关系,但与本案曾冬妹无关联,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曾冬妹与罗炳兴系夫妻共同从事大闸蟹养殖,其因伤造成的经营损伤应予以赔偿。原审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2个月,该期限有鉴定报告以佐证。原审原告主张的养殖收入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酌定原审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297元。三、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50元/天主张营养费1000元,按照护工费发票主张护理费3625.2元。原审被告上述费用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上述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300元。原审被告认可赔偿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伤后就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原审原告门诊病历反映的就诊次数,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五、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16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9615.8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为14122.2元,合计2412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纳入商业三者险为55493.62元。原审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曾冬妹,剩余部分赔付罗炳兴(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许世钱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与罗炳兴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世钱负主要责任,罗炳兴负次要责任,曾冬妹无责。因许世钱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承保保险的都邦余杭区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都邦余杭区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付本案原审原告62967.73元(24122.2元+55493.62元*0.7)。原审被告天翰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曾冬妹62967.73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审原告曾冬妹负担120元,原审被告杭州天翰拓展训练有限公司负担282元。原审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审原告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原审被告杭州天翰拓展训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涉案治疗用药提出异议,其提供的书面清单不足以反驳用药的合理性。一审法院根据门诊病历、住院治疗记录,未予采信上诉人的前述抗辩主张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学辉审判员  曾雪蓉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