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阶芳与童云、童春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阶芳,童云,童春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268号 原告赵阶芳,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童云,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邵东县。 被告童春丰,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赵阶芳与被告童云、童春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阶芳及其委代理人曾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云、童春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阶芳诉称,2016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童云驾驶被告童春丰所有的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邵东县黄陂桥金星加油站地段时,与原告赵阶芳驾驶的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阶芳受伤及摩托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阶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湘E×××××号车未购买保险。原告赵阶芳所受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62891.69元,由被告童春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童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童云、童春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阶芳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湘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童春丰。被告童云持有C1驾驶证。事发后,原告赵阶芳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邵东县中医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31166.69元。2016年12月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阶芳经过9个多月系统治疗,现后遗左下肢肌肉萎缩,膝关节活动受限,肌电图检查示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期为12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均各为6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择期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8000元。原告赵阶芳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10元。原告赵阶芳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赵阶芳提供的虽然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赵阶芳在农村从事泥工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泥工工作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特征。原告赵阶芳之子赵士杰(2005年8月26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女赵铭杰(2007年4月2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其被抚养人。原告赵阶芳当庭自认被告童春丰垫付其医药费6000元及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20000元(系被告童云缴纳的事故押金)。被告童春丰所有的车辆未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书、法医鉴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衡原告赵阶芳与被告童云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赵阶芳承担30%的责任、被告童云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赵阶芳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被告童春丰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被告童春丰所有的湘E×××××号车属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该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与本次事故侵权人不属同一人,原告赵阶芳要求被告童春丰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童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童春丰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童云与原告赵阶芳依责予以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赵阶芳的损失经核定如下:原告赵阶芳主张的医疗费为31166.69元;主张的取内固定物费为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确认2100元(50元/天×42天);主张的营养费为1800元(10元/天×180天);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为51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0952元(116.4元/天×180天);原告赵阶芳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事的农村公路修建工作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特征,故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24253.6元(85.4元/天×284天);原告赵阶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赵阶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赵阶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21.9元(9691元/年×8年×10%+9691元/年×2年×10%÷2)。以上原告赵阶芳的损失共计121990.1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43066.69元,伤残赔偿部分为78413.5元,鉴定费510元),由被告童春丰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阶芳损失88413.5元(10000元+78413.5元),被告童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阶芳余下的损失33576.69元(121990.19元-88413.5元),由被告童云按70%的责任赔偿23503.68元(33576.69元×70%),原告赵阶芳按30%的责任自负10073.01元。抵扣已赔的6000元后,被告童春丰还应赔偿82413.5元。抵扣原告赵阶芳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20000元后,被告童云还应赔偿350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童春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阶芳损失82413.5元(巳扣除支付的6000元),被告童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被告童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阶芳损失3503.68元(巳扣除原告赵阶芳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童云承担460元,原告赵阶芳承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巧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