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4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平英、吴家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平英,吴家金,魏涛涛,叶文雄,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1403号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大街44号,组织机构代码05430819-0。法定代表人:刘大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荣,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平英,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家金,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妹(系吴家金妹妹),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涛涛,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叶文雄,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告:陈必万,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告:付欣,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告:金德广,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告:吴加木,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告:王德水,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告:蔡洪平,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松溪县。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与被告陈平英、吴家金、魏涛涛、叶文雄、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珍、范盛荣,被告陈平英、吴家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妹,被告陈必万、吴加木、王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涛涛、叶文雄、付欣、金德广、蔡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民益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查封了被告陈平英、吴家金共有的位于福建省XX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XXXX)。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平英、吴家金共同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0476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2、被告陈平英、吴家金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加违约金方式计算,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本次款项清偿日止;3、被告叶文雄、魏涛涛、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对上述陈平英、吴家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平英、吴家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文雄、魏涛涛、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对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平英以从事苗木种植销售,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同日,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陈平英,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20日结息,被告违约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另加收违约金。被告吴家金作为被告陈平英丈夫,承诺作为陈平英本次借款的共同保证还款人。被告叶文雄、魏涛涛、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自愿为被告陈平英本次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平英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不支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平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陈平英、吴家金辩称,1.借款人陈平英、吴家金贷款的200万及利息应从陈平英、吴家金共同财产中抵扣。2.民益公司当时没有开展财产抵押这种贷款形式,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表示签字担保只是流于形式,未表明担保人需承担连带责任。3.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1403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被申请人陈平英、吴家金共有的位于福建省××××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号)在200万元限额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4.因吴家金与陈平英被羁押期间(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今)不能及时还款而逾期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内。被告吴加木辩称,1、2013年10月,吴家金、陈平英办实体经济向民益公司贷款200万,而民益公司只需提供由国家公职人员担保这种形式,并说担保只是流于形式,不要承担实质性的连带担保责任,也没有告知担保人员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2、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1403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被申请人陈平英、吴家金共有的位于福建省××××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号)在200万元限额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该房产拍卖所得足以归还民益小额公司200万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在债务人有足够的能力偿还债务的前提下,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吴家金、陈平英被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足够偿还民益公司200万借款及利息。只要民益公司依法予以拍卖,即可收回借款。被告陈必万辩称,当时答辩人在民益公司签字前,要求看借款合同条款内容,但民益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拿了一张白纸让答辩人签字,答辩人不知道有担保责任。《保证个人身份和收入证明》的署名也不是答辩人本人签的,公章也不是答辩人盖的。被告王德水辩称,签字的时候是一张白纸,没有看到合同文本。答辩人要求用吴加金、陈平英现有的财产偿还借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失效。被告魏涛涛、叶文雄、付欣、金德广、蔡洪平均未作答辩。原告民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予当庭出示,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2、保证借款合同1份;3、银行凭证2份,证实原告经被告陈平英申请,于2013年10月15日借给被告200万元,借期十二个月,每月20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原告于当天将200万元通过农行交付给被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实被告陈平英和吴家金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吴家金同意对陈平英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保证承诺书1份;2、保证个人身份和收入证明8份,证实叶文雄、魏涛涛、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2015)松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5)松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借款不属于吴家金、陈平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被告吴家金、陈平英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陈必万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保证个人身份和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及公章均非本人签字盖章,且在保证借款合同签字时没有看见借款合同条款,仅在签字的表格上签字。被告吴加木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在保证借款合同签字时未看见借款合同条款,仅在签字的表格上签字。被告王德水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在保证借款合同签字时未看见借款合同条款,仅在签字的表格上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陈平英、吴家金、吴加木、王德水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必万对证据三中保证个人身份和收入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平英以从事苗木种植销售,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并提供被告魏涛涛、叶文雄、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的担保。同日,原告民益公司与被告陈平英、吴家金、魏涛涛、叶文雄、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陈平英,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20日结息,被告违约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另加收违约金。被告吴家金作为被告陈平英丈夫,承诺作为陈平英本次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魏涛涛、叶文雄、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向原告民益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陈平英本次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平英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平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原告民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平英、吴家金、魏涛涛、叶文雄、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归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以被告吴家金、陈平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10月10日,被告陈平英、吴家金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目前被告陈平英、吴家金已在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陈平英向民益公司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吴家金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平英、吴家金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定限额,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魏涛涛、叶文雄、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涛涛、叶文雄、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水辩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查明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以被告吴家金、陈平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裁定驳回原告民益公司的起诉,属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6月9日重新计算,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涛涛、叶文雄、付欣、金德广、蔡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英、吴家金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魏涛涛、叶文雄、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1元,由被告陈平英、吴家金、魏涛涛、叶文雄、陈必万、付欣、金德广、吴加木、王德水、蔡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发贞代理审判员 叶 芬人民陪审员 施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乐依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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