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姜岩波诉被告姜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岩波,姜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初109号原告姜岩波,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姜涛,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岩波诉被告姜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岩波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岩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岩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