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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姜岩波诉被告姜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岩波,姜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初109号原告姜岩波,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姜涛,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岩波诉被告姜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岩波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岩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岩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