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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车现国、许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现国,许素梅,刘少停,乔方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251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奇,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车现国,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许素梅,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刘少停,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乔方平,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车现国、许素梅、刘少停、乔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现国、被告许素梅、被告刘少停、被告乔方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车现国、许素梅偿还借款本金96770.84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刘少停、乔方平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车现国与原告下属机构冉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对车现国授信金额为1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刘少停、乔方平为被告车现国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期间内,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车现国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车现国、许素梅、刘少停、乔方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现国与许素梅系夫妻关系。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固信用社(以下简称冉固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3年2月1日,冉固信用社与车现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车现国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冉固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车现国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2月1日,冉固信用社与刘少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刘少停自愿为债务人车现国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冉固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刘少停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1月25日,许素梅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与车现国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申请借款10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25日,刘少停与乔方平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我们夫妻双方自愿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为车现国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车现国于2014年6月30日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该两份凭证均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车现国偿还借款本金3229.16元并偿还借款利息5041.25元,下欠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冉固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冉固信用社与车现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刘少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冉固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车现国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车现国借款时,系其与许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定陶农商行要求被告车现国、许素梅偿还借款本金96770.84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定陶农商行与刘少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刘少停、乔方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乔方平虽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承诺书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定陶农商行要求乔方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现国、被告许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770.8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借款执行月利率10.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车现国已支付的的利息5041.25元予以扣减);二、被告刘少停承担债务最高额1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刘少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现国、被告许素梅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计1109.5元,由车现国、许素梅、刘少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允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