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326号原告: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吴山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54858206W(1-1)。法定代表人:高清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侠,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河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4887905。法定代表人:沈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等货款1084225元,利息108422.5元(利息暂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因承建建筑工程,购买原告的商品砼等建材,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计购买原告3514225元的商品砼,但仅陆续付款2430000元,尚拖欠1084225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无管辖法院的书面约定,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明确约定,故排除合同履行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本院辖区,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安审 判 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