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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4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曹雄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曹雄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5号1203室。负责人:李家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靖,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忠伟,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雄君,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雄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无须向曹雄君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奖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致使举证责任分配及实体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曹雄君与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曹雄君试用期及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500元,曹雄君签署的2015年2月、2015年3月工资条体现工资结构均为基本工资1500元和预发奖金4900元。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曹雄君在仲裁阶段主张奖金的理由为:“被申请人的负责人与申请人口头约定每月保底奖金3000元,年底统一结算,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保底奖金21000元。”曹雄君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主张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支付21000元奖金的理由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保底奖金3000元。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曹雄君所谓的双方口头约定,曹雄君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曹雄君关于其基本工资7000元+保底奖金3000元的主张仲裁机构亦未采信,仲裁机构认定曹雄君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曹雄君一审阶段申请的证人亦陈述证人与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不存在保底奖金的约定。因此,曹雄君并未就其主张双方所谓的关于保底奖金3000元约定进行举证,依法曹雄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系双方是否存在保底奖金约定的争议,不存在减少劳动报酬事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二、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底奖金3000元的约定。纵观录音全文,在曹雄君提到“既然面试的时候已经谈好了,那个保底是年薪12万是吧?”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明确回应“当时跟你说的很清楚,我说根据工程情况我们会有个预估”,“当初来面试的时候,我们是根据工程情况来算”。在曹雄君提到“但是你是在年底的时候跟我谈每个月按10000块钱补给我,年底跟我谈的”,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明确回应“年底没有谈这个事情”、“我说我会根据项目我们来算,算完以后我们会看一下暂定按10000还是多少算”。从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曹雄君刻意诱导的情况下,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均明确回应,无论是在曹雄君入职时,或者在曹雄君在职期间,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都未与曹雄君有关于年薪及保底奖金的约定。相反,曹雄君在录音中还明确表示:“那如果既然是这样的话,那干脆我们也不谈那个12万保底了,我们就把我来这里之后所做的项目全部列出来,然后我们也用一个价格来算一下多少钱得了。”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明确表示:“可以啊,如果说这样算也可以啊”,也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保底奖金的约定。双方在录音中提到的款项,系因曹雄君在还需要提供后续服务的情况下的一种协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并且双方在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都同意寻找司法途径解决。一审认定在录音对话中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总经理对应支付给曹雄君2014年度的奖金未有异议,没有任何依据,且与录音内容完全不符。三、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支付的奖金数额已经超过曹雄君应发奖金数额。在曹雄君《整段录音对话内容》第四页中,双方有以下对话“李家顺:行业标准,那相相那里有一个行业标准,有个行业的计算方法,我跟你说,你按照这个算,算不钱来的,你那个行业标准去算,算不出来钱的,所以说我是从你的角度出发,从你的角度去说这个事情,如果是真的按照相相的他原来订的那个初稿去算,相相原来,我记得有一次开会,他有拿那个初稿嘛。曹雄君:这个初稿说实话你们制定的话我们也没见到过。李家顺:开会的时候,相相有说啊,还在12号的时候都有公布,不要说没有,当时相相有提了这样的想法,我就叫相相拿出来给大家看一看,相相也讲解了一下,还记得吗,按照那个方法去算,你还要给公司钱的,我跟你说,去年15年很多设计院都没办法这样算,变成员工都要还给设计院钱,好几个设计院都是这样子,这个完成的量可以列出来的,你要交接本来就要列出来的,完成的就高尔夫的还有几个。”从上述录音内容中可以明确看出,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制定的《产值计算标准》是有在开会时讨论的,并且还有详细讲解。在录音中可以看出,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一再提醒曹雄君,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产值,是算不出来钱的,曹雄君还需要给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钱,好几个设计院都是这样子,也与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的证据一致,曹雄君在职期间实际完成的设计产值奖金结算共计66069元,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已经预发曹雄君奖金70948元,已超出应付奖金4880元。曹雄君在职期间的项目奖金实际已经全部发放,且属于超额发放,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并未拖欠曹雄君的奖金。一审对于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即便未采信上述事实,也不能推导出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应支付曹雄君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奖金21000元的结论。四、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预发的奖金已经超过曹雄君主张的保底奖金。从曹雄君签字确认的工资条及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每月支付给曹雄君的奖金数额为5500元或者4900元,已经超出了曹雄君主张的保底奖金3000元,按照曹雄君的主张来看,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也已经超额支付了曹雄君的奖金。曹雄君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无须向曹雄君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奖金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雄君于2014年7月9日进入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任职给排水设计员。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体现,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及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500元。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应于每月10日支付曹雄君上个月的工资。曹雄君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032.09元、6609.69元、6439.02元、5529.69元、5529.69元、5296.36元、5086.36元、5495.22元、5529.69元、5529.69元、5529.69元、5529.69元、5524.82元、2119.27元、2119.27元、1582.00元、1664.00元、2119.00元、1967.00元。曹雄君在2015年2月、2015年3月的工资条签字,该两个月工资条体现曹雄君工资结构均为基本工资1500元和预发奖金49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5495.22元、5529.69元。2016年2月23日曹雄君作为申请人,以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一、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奖金21000元;二、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000元;三、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3733元。2016年4月2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051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工资585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奖金2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提起诉讼,曹雄君对裁决无异议。曹雄君提供的其与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公司总经理的录音对话中体现,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公司总经理对应支付给曹雄君2014年度的奖金未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应支付给曹雄君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工资585元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提供《产值计算标准》、《附件:设计产值计算明细1》、《附件:设计产值计算明细2》以证明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核算曹雄君工资的标准,曹雄君对此不予认可,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产值计算标准》已向曹雄君进行公示,曹雄君在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所有工程设计,《附件:设计产值计算明细1》、《附件:设计产值计算明细2》亦未有曹雄君的签名确认。由于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足额发放曹雄君奖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认为曹雄君在职期间实际完成的设计产值奖金结算共计66069元,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已经预发曹雄君奖金70948元,已超出应付奖金488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曹雄君要求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奖金21000元,理由成立,且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公司总经理对应支付该期间的奖金亦未有异议,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雄君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工资585元;二、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雄君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奖金21000元;三、驳回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对一审认定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总经理在录音中对支付曹雄君奖金没有异议有意见外,双方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曹雄君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和曹雄君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5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还以奖金的名义向曹雄君支付一部分薪酬,因此,曹雄君的薪酬情况应按双方实际执行的标准予以认定。对曹雄君一审举证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录音资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该录音资料中曹雄君和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负责人李家顺的对话可以看出,双方对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还应当支付曹雄君奖金一事并无显著异议,只是对具体的结算问题存在争议。该事实从曹雄君签字的2015年2月、2015年3月工资条将奖金一项表述为“预发奖金”也可以得到印证。由于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未就曹雄君的设计产值、奖金标准等事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说明,一审法院根据曹雄君的主张并结合录音资料等证据,认定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应当支付曹雄君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奖金21000元,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其他判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科院建筑设计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仁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