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智军与陈玉蝉、林丽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军,陈玉蝉,林丽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20号原告:陈智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玉蝉,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丽兰,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智军诉被告陈玉蝉、林丽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32109元整,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陈玉蝉陆续从原告陈智军方的沙场购买21车的中粗沙并运走。该21车的中粗沙款项共计321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智军出具的二十份附有被告陈玉蝉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在案为证。然而2014年7月份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沙款,被告陈玉蝉仍未支付任何沙款给原告。后又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给原告上述沙款。且经核实,被告陈玉蝉与被告林丽兰系夫妻关系,该沙款债务存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陈玉蝉辩称:当时其是经人介绍为金城建设公司工作,在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看门。这21车中粗沙是用于工程基建。当时驾驶员将沙子运送到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因为陈玉蝉是看门的,让他帮公司收一下。被告陈玉蝉本人去找公司拿工资,公司都说没有钱。原告应该起诉公司。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无支付关系被告也不清楚,被告只是当时在那里看门,然后帮忙收货。被告只是打工的,本案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林丽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陈智军陆续将21车中粗沙运送至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时被告陈玉蝉在交款方为“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的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货物总计价值32109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货款。2017年1月9日,原告陈智军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20张收款收据,被告陈玉蝉仅在“收款人”处签名,并不能证明被告陈玉蝉是本案货物的买受人。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关系实际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玉蝉归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陈玉蝉与被告林丽兰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陈玉蝉系本案货物的买受人,故原告对被告林丽兰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智军对被告陈玉蝉、林丽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由原告陈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建廷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