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等与周小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周小春,林永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6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09号。负责人:刘军,行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04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89050668-6。负责人:罗铁锋,行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锋,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日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小春,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合川市。被告:林永洪,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合川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荔湾支行)诉被告周小春、林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律师、邱日嫦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春、林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和原告建行荔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周小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周小春、林永洪立即向原告建行荔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8633.6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7007.34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的利率计付罚息、复利;3.原告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处理本案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街XX号XX房,并对其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永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9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周小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小春向原告建行省分行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支用借款次月开始按等额本息分240期还款;被告周小春以其购买的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街XX号XX房作抵押,并依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周小春违反合同约定,任意一期供款违约的,即为对原告建行省分行全部借款的违约,原告建行省分行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原告建行省分行有权处分抵押物,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原告建行省分行将该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交由原告建行荔湾支行行使,原告建行荔湾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债务催收、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周小春发放了270000元贷款。但被告周小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1日止已累计拖欠10期贷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7年登记结婚,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永洪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小春、林永洪无答辩,无提交证据。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本院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审核证据,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9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周小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周小春(借款人、抵押人)向原告建行省分行(贷款人)借款用于购置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街XX号XX房;被告周小春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9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9日止。合同对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即贷款月利率为3.46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本合同的抵押物为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街XX号XX房;违约责任条款: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原告建行荔湾支行行使,原告建行荔湾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债务催收、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发放贷款27万元给被告周小春。借款后,被告周小春未能依约还款,两原告起诉到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行省分行,抵押人为被告周小春,抵押物座落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街XX号XX房。被告周小春、林永洪是夫妻关系,于1997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永洪于2009年4月29日在周小春上述贷款的申请表上作为借款人配偶和抵押人配偶签名,声明本次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街XX号XX房抵押给原告建行省分行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周小春、林永洪个人贷款申请表、440460012-011-200900023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穗花字第XXXX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以及原告贷款档案中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周小春欠原告建行省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98533.59元及利息10519.59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周小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建行省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小春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建行省分行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周小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春将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街XX号XX房抵押给原告建行省分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周小春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建行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原告建行荔湾支行行使,原告建行荔湾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债务催收、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等,故两原告主张本案的债权及抵押权由两原告享有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永洪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周小春的配偶签名声明本次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同意抵押,故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永洪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周小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小春、林永洪清偿借款本金198533.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0519.59元,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同解除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三、被告周小春、林永洪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街XX号XX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5元,由被告周小春、林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古新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黄旭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婧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