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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581号原告:王某某,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贤贤,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广福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赣0104民初40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黄某的诉讼,本院同日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销对被告黄某的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学、龚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罗某某与黄某共同向原告要求15天的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原告遂支付被告罗某某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6日按借条约定向黄某账户转款1000000元,向被告罗某某账户转款18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罗某某和黄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人黄某,担保人罗某某,承诺13天内偿还,月息两分,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诉讼,。到期后被告罗某某和黄某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偿还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55665.1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某和黄某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罗某某和黄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罗某某和黄某的主体资格。二、2014年8月5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整)。借期为15天。打入账户:622588790377****(壹佰万元整),开户行:招商银行,户名:黄某。621483791055****,(贰拾万元整),罗某某,招商银行,2014年8月5日。被告罗某某和黄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证明被告罗某某与黄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三、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说明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罗某某及黄某的借款系原告委托刘某某向被告罗某某及黄某账户转款的事实。四、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借期为13天。月息为两分,如有纠纷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法院诉讼。借款人:黄某,担保人:罗某某,2014年10月23日”。证明黄某在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6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罗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罗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及黄某是朋友关系。被告罗某某和黄某在2014年8月5日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委托刘某某按约定向黄某招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向被告罗某某招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80000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罗某某及黄某尚欠原告166000元未还,并于同日更换借款人民币166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罗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作担保。更换借条后,被告罗某某和黄某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罗某某及黄某与原告中断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某和黄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黄某的诉讼。原告同时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罗某某相当于价值人民币24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依法查封被告罗某某位于南昌县象湖力高澜湖郡**栋*单元****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黄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66000元,约定借期13天及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撤回对黄某的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罗某某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黄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时,被告罗某某的保证期间虽已届满,但借款款项系原借款部分归还后的剩余借款,黄某与被告罗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虽然在书写借条时,黄某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罗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字,但就借款性质及借款人地位看,不能排除被告罗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的主体地位,因此,被告罗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945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河明人民陪审员  王志学人民陪审员  龚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