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兆根和福建安家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根,福建安家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2024号原告:张兆根,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水,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安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瀚仙镇大焦口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兆根与被告福建安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安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安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兆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安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4920元;2.判令福建安家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来,福建安家公司陆续向张兆根购买木材,前期能按约付款,2015年起,陆续欠款。2015年9月1日,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福建安家公司确认尚欠张兆根货款84920元。嗣后,张兆根多次催讨,福建安家公司均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福建安家公司未作答辩。张兆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欠条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张兆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起,张兆根与福建安家公司达成买卖木材口头协议,福建安家公司向张兆根购买木材并支付货款。2015年9月1日,张兆根与福建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锋就往来货款进行结算,杨国锋当日向张兆根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货款84920元。欠条载明:“今明溪县(福建)安家木业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张兆根木材款共计人民币捌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84920元)。此据。欠款方:杨国锋。2015.9.1日。”嗣后,福建安家公司没有支付张兆根货款,双方由此发生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兆根与福建安家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国锋是福建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张兆根出具欠条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福建安家公司承担。福建安家公司尚欠张兆根货款84920元的事实,有福建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锋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张兆根可随时向福建安家公司主张还款,故张兆根要求福建安家公司支付货款849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欠条出具后,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福建安家公司在张兆根提起诉讼后仍未支付货款,给张兆根造成利息损失,故张兆根要求福建安家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福建安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安家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兆根货款84920元;二、福建安家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兆根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4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3元,由福建安家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健人民陪审员 邓承华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恩典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