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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太国与杨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太国,杨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太国,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邓太国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健康权���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太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推过杨海,杨海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2、杨海住院时间为9天,因此杨海的误工时间应计算9天,而不是93天,杨海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故上诉人不应该赔偿杨海误工费。被上诉人杨海辩称,工资表是杨海自己制作的,证明工资收入,但并不是杨海实际拿到的工资,另外视频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打了杨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的判。杨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判令邓太国赔偿医疗费4181.7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50元;邓太国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邓太国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海属于金堂县赵镇万和阳光城物业管理公司(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邓太国属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2016年3月18日,该小区某业主进行房屋装修,装修工人带着装修材料准备进场,杨海因该户业主没有办理装修许可证,杨海不让装修工人将材料运进大门,业主给邓太国打电话,要求邓太国进行处理。邓太国到了小区大门口,就给杨海说,先放装修工进去,需要办什么手续就联系业主再办证,杨海仍然不同意,此时装修工的车子堵在大门口。杨海与邓太国发生争执后,杨海拿出手机录像,邓太国看见后,叫杨海不准录像,要求杨海删除录像内容,并动手抢夺手机,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邓太国将杨海推倒,杨海受伤倒地。有人拨打了110,警察到后,要求二人到派出所处理。杨海受伤后,当天到金堂县仁爱医院做检查,诊断为“右膝骨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访。”MRI检查报告诊断意见:杨海“右胫骨内侧平台改变,考虑线性骨折并骨质水肿;右膝内侧半月板II度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2016年3月22日因“右膝骨折”住院治疗,2016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II度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右下肢禁止负重休息8-12周,门诊随访换药,复查右膝部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除石膏时间,加强营养等。”后经鉴定,杨海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22日,金堂县公安局以邓太国殴打他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邓太国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5年度全省��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27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金堂仁爱医院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病情证明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影像资料、伤情鉴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海与邓太国因装修工人进小区做装修是否需要办证发生了纠纷,应当依法按照正常途径请求相关基层组织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但双方发生抓扯,邓太国将杨海推倒,导致杨海受到伤害,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杨海要求邓太国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海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有证据证明的4181.75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计算为540元(60元/天×9天),误工费以住院治疗时间9天加休息12周计算,并按照2015年度全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270元为标准,应为8477.01元(33270元/年÷365天X93天);杨海要求邓太国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杨海受到的损害程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杨海上述损失合计13198.76元。邓太国辩称没有殴打杨海,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有证人证言、病情证明、影像资料、伤情鉴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太国殴打杨海属实。邓太国又称纠纷发生5小时后,杨海才去医院检查,即使有伤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的。经审理查明,杨海当天受伤到仁爱医院检查,MRI检查报告诊断意见:杨海“右胫骨内侧平台改变,考虑线性骨折并骨质水肿等。”该证据显示杨海当天受伤是事实。而杨海到医院检查前正在派出所接受调查,解决纠纷。并且邓太国也没有举证证明杨海在此阶段有其他损害发生。故邓太国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太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海损失13198.76元;二、驳回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78元,由邓太国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邓太国承担全部责任是否适当。2、杨��的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审认定邓太国承担全部责任是否适当。杨海与邓太国因装修工人进入小区做装修是否需要办证发生纠纷,杨海受伤后到金堂县仁爱医院的检查报告、MRI检查报告诊断及伤情鉴定告知书等可以证实杨海在纠纷发生当天确实受到了伤害。上诉人邓太国主张双方发生纠纷时并没有推搡杨海,是杨海自己造成的伤害后果,故邓太国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邓太国上述主张的主要依据是纠纷发生后派出所给相关当事人及在场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其中三名装修工人均证实邓太国没有打过杨海,是因为杨海拿出手机给邓太国照像,邓太国不准许拍照便上前抢夺手机,杨海顺着墙壁就坐到了地上,并称邓太国打人。虽然三名装修工人均称邓太国没有打过邓太国,但派出所还给当时在场的两名保安作了询问笔录,���中一名保安称邓太国抢夺杨海手机时双方在抓扯,只是未看清杨海受伤的具体过程。另一名保安称是邓太国使劲的推杨海,杨海就倒在地上,且是邓太国先动手的,杨海一直未动手。可见,三名装修工人的证言与两名保安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鉴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正是装修工人进入小区做装修是否需要办证,故三名装修工人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纠纷发生后派出所对邓太国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邓太国明确表示对其出手导致杨海倒地受伤的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及金堂县公安局对邓太国因伤害杨海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邓太国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推倒杨海致杨海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邓太国主张系杨海自己造成伤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认定邓太国对杨海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邓太国未举证证明杨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邓太国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杨海的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上诉人邓太国主张杨海住院时间为9天,出院后一直在上班,故杨海的误工时间应计算9天,而不是93天,杨海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不应该适用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且杨海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其收入并没有减少,故上诉人不应该赔偿杨海误工费。本院认为,杨海在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未盖公司印章,不能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且一审庭审邓太国也因该工资表未加盖印章而不予认可。另外,杨海所在单位成都四邦通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海收入与务工证明》证实杨海受伤后公司扣发3个月11天的工资,故杨海受伤后客观上导致了其收入的减少,一审支持杨海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杨海共计住院9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8-12周,结合杨海所在公司停发工资的时间,一审认定杨海误工时间为住院9天加休息12周共计93天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杨海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海每月有固定收入,但并未提供杨海工资发放表,不能证实杨海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根据杨海的工作性质适用全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的行业标准计算杨海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邓太国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太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邓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费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