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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广州桦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初3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桦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73号原告:广州桦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郑建青,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媚,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戴七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玲,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贞,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广州桦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桦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媚,被告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玲、何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桦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439.1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供货,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在2016年7月到8月期间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有25439.17元未支付,供货单号是SC201607104810、SC201607104969、SC201607105220、SC201607105221、SC201608107666、SC201608108471。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广州桦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桦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3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肖晓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