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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谢小勇与刘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勇,刘学平,谢小勇,刘学平,谢小勇,刘学平,谢小勇,刘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167号原告:谢小勇,男,1966年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万载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刘学平,男,1970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原告谢小勇与被告刘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学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70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学平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刘学平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刘学平向我借了两辆小货车作价46000元,承诺按月息3%支付,之后一直未付利息也未归还贷车。2011年5月27日,我帮被告刘学平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债务,约定15天之内归还,此后被告刘学平未按约还款,只在8月份付了5000元作为利息转付他人,本金一直未归还。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学平因运输货物缺乏资金,我代其向他人转借资金50000元,直至2013年11月8日我代其归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1月13日,我与被告刘学平就该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学平就此向我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金额为104100元,另一份金额为7000元,且约定2014年1月20日之前归还。2016年1月13日,我与被告刘学平就此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学平向我出具了一份金额合计为207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还50000元,2016年12月底前还50000元,但其并未按约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刘学平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刘学平向原告谢小勇借用货车两辆,此后未归还小货车,双方将小货车作价46000元,被告刘学平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谢小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小勇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月息3%算借款利息)借款人刘学平2011.5.25日”。2011年5月27日,被告刘学平因需要归还他人借款,央请原告谢小勇代其向他人借款50000元,被告刘学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晓勇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15天内归还)借款人:刘学平2011.5.27”。2012年5月1日,被告刘学平因从事货物运输缺乏资金,央请原告谢小勇代其向他人借款50000元。此后,该款项由原告谢小勇代为归还,被告刘学平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谢小勇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晓勇人民币拾万零肆仟壹佰元整,借款人:刘学平2014.1.13”,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晓勇人民币柒仟元整注(1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刘学平2014.1.13”。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借款总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学平向原告谢小勇出具了一份总金额为207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小勇人民币贰拾万柒仟元整,计划两年内还清,2016年6月底前还伍万元,2016年12月底前归还伍万元整,2017年6月底前归还伍万元,2017年12月底前还清注(如违承担2%的利息)借款人刘还平身份证号:2016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谢小勇与被告刘学平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连续三次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谢小勇实际出借资金为146000元,至2016年1月13日结算本息为207000元,综合计算后,其实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学平就实际借取的本金和到期利息综合计算后向原告谢小勇出具借条,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应视为借款本金。被告刘学平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分期还款的承诺及违约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谢小勇接受该借条,应当视为其已接受被告刘学平所承诺的分期还款方式。目前,已至期的债权两笔,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前的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的5万元,余额107000元尚未到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仅就到期债务支持原告谢小勇的诉讼请求,对于尚未到期债权,原告谢小勇可于到期后与被告刘学平进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刘学平所出具的借条中对于违约利息未载明起算时间,按通俗理解确定为借条出具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小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谢小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后计2575元,由原告谢小勇负担1331元,由被告刘学平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刚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