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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荣誉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浩劳动争议2017民终8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荣誉物流有限公司,黄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荣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杰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荣,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秀薇,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浩,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国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州市荣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誉公司)、黄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黄浩于2007年7月入职荣誉公司,双方一直无签订劳动合同。黄浩担任荣誉公司派驻外地办事处负责人,月工资3800元。2016年2月2日,黄浩以荣誉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誉公司支付:1、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工资1197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00元;3、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4、高温津贴5850元;5、2007年7月至2015年2月年休假工资6665.19元。2016年7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655号裁决,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荣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浩)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工资119547.13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荣誉公司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荣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短号为660316的手机发送的信息记录。该信息内容为:“二位大哥!你们好!首先非常感谢八年前你们给予我进入荣誉这个大家庭的机会!八年的相处!所收获的这份兄弟之情我永生难忘!在此!我衷心向二位兄长说声‘谢谢’!回顾这八年一路走来!有苦有累有开心!同时在你们身上学到了很多很多!此时此刻写这份辞职信!心里特别不是滋味!我并不是在公司做的不开心,也不是因为大哥你说话难听而辞!毕竟彼此都有各自的追求!公司在最兴旺的时期我笑脸相迎、公司在最困难之际我举家支持!为的是这份感恩、这份兄弟情……现在公司业已稳定!而我也正好有机会出来锻炼下!故此!希望二位兄长理解及支持!谢谢!黄浩,2014--11。”该证据拟证实黄浩于2014年11月主动向荣誉公司提出辞职,在此期间从未向荣誉公司主张过欠付工资问题。经原审庭审质证,黄浩称该手机号并不是其本人的,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借支凭证汇总、现金支出凭单、借支条。证明黄浩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共向荣誉公司财务部门借款181568元,远远超出黄浩所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另证实荣誉公司并不是没有向黄浩支付工资,而是荣誉公司、黄浩长期采用:预支款项—报销—抵扣工资的模式,因黄浩出差在外需要经常向荣誉公司预支款项周转使用及扣除工资,回来后再凭单报销。黄浩的预支款在扣除工资及报销款后,对预支款核算多退少补。经原审庭审质证,黄浩认为2014年7月5日、7月29日、8月28日、2015年4月22日的单据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单据原件有黄浩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单据是黄浩长期出差在外,任办事处驻外经理,办事处所有的运费、装卸费、房租、水电费均需要黄浩先行垫付,故黄浩需要向公司预支费用,故存在代支代付的问题。付款号为付04105号的现金支出凭单注明是2012年部分工资,可以看出如果是支付工资,单据上是有注明的,但因其他凭单中均没有注明是工资,故对凭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手机号码为139××××0316发送的信息记录。该信息内容为:“林某!当年你给我一个工作机会我衷心感谢!在你最困难时我倾其所有的为你度过难关也是在报恩!跟你八年!百分之九十的时间在外地工作!在此!多余的话咱不说!认你、一切付出也值……,我一直以为真心付出所得不一!我没有像老赵和朱某一样给你创造大的损失……我2014年11月向你辞职!2015年2月结束工作!2015年8月和你们俩兄弟接触!你们给我2013年的帐在对!对此!我很无语!交友至此,不知是谁的失败。”证明荣誉公司要求黄浩就2013年度的借支款和因公款项进行清理核对,黄浩由此产生严重的抵触情绪并拒绝配合。经原审庭审质证,黄浩称上述手机号并不是其本人的,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黄浩提交了以下证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社保费用缴至2015年3月,因此黄浩是于2015年2月15日离职的。经原审庭审质证,荣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黄浩的劳动关系是持续至2014年11月,此后黄浩一直处于工作交接状态,没有正式上班,购买社保也不代表双方在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荣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勇向黄浩出具的部分收条。证实该《收条》中的款项与荣誉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中的款项均系原、黄浩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的账目,与本案劳动争议的工资支付以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关系。且由于往来账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要求只能另案解决。经原审庭审质证,荣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称这是黄浩代收的运费,然后转交荣誉公司,或兑现支票,且其中大部分或者大金额的都是支票,黄浩个人无法兑现,需要交还荣誉公司进行兑现。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荣誉公司确认黄浩于2014年11月后,仍处于工作交接状态。经原审法院限期举证,荣誉公司无法提供其公司员工的工资支付台账或工资清单。另黄浩否认使用上述139××××0316电话号码,荣誉公司确认该号码是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裁决书、现金支出凭单、借支条、手机信息截图、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黄浩于2007年7月入职荣誉公司,荣誉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荣誉公司、黄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认定。就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黄浩离职的时间。荣誉公司虽然提交了手机截图,拟证实黄浩于2014年11月提出辞职。但因荣誉公司确认该号码是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且黄浩否认使用涉案139××××0316电话号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手机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荣誉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荣誉公司确认黄浩于2014年11月后仍处于工作交接状态,荣誉公司提供的所谓黄浩手机信息中亦有“2015年2月结束工作”的内容,结合黄浩提供的证明社保费用缴至2015年3月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黄浩关于2015年2月15日正式离职的陈述。其次,荣誉公司是否有拖欠黄浩工资的行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省工资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黄浩任职荣誉公司驻外办事处的负责人,长期通过预支款项形式维持荣誉公司驻外办事机构的经营运作,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因工作原因业务款项往来数额较多。荣誉公司诉称工资支付采用预支款项—报销—抵扣工资的模式,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此工资支付形式进行过约定。荣誉公司所提交的借支凭证中,付款号为付04105号的现金支出凭单注明是2012年部分工资,由此可见支付工资款项应有特别注明,其他借支凭单中由于均没有注明是工资,故对荣誉公司称借支款项已抵扣部分工资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省工资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经原审法院限期举证,荣誉公司无法提供其公司员工的工资支付台账或工资清单,由此造成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荣誉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荣誉公司拖欠黄浩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黄浩在工作中如尚有预支款项未能核销,荣誉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再次,荣誉公司应支付黄浩的工资数额。黄浩于2016年2月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关于2014年2月2日以前的工资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工资,经核算为46866.67元[3800元/月÷21.75(月计薪天数)×18天+3800元/月×11个月+3800元/月÷21.75×11天]。最后,荣誉公司是否应向黄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中,荣誉公司主张黄浩系自动离职,但如前所述,其提供的手机信息截图内容无法被采信,因此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手机信息内容属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黄浩因荣誉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也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荣誉公司应向黄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黄浩自2007年7月入职至2015年2月15日离职,在荣誉公司工作年限为7年7个月,荣誉公司应当支付黄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00元(3800元/月×8个月)。黄浩另在劳动仲裁中申请荣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但未获支持。因黄浩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三项请求不再审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荣誉物流有限公司向黄浩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46866.6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荣誉物流有限公司向黄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00元;三、驳回广州市荣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荣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荣誉公司、黄浩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荣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否定了黄浩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进而对黄浩通过手机短信辞职而荣誉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证据的三性未予确认,纵容了不诚信之人,有失公平。1.原审法院对于黄浩在工作中到底使用哪个手机未查明。黄浩一直在外地长沙工作,与总部在广州的公司及广州的老板及财务等员工联系必须有手机才方便,另外,黄浩作为公司驻长沙办事处的总负责人——经理,为了方便其工作上进行沟通联系,荣誉公司为其购置了手机及办理了139××××0316的电话卡并由荣誉公司支付电话费。黄浩自入职七年来一直使用该手机号码,且无其他手机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仅以号码登记在荣誉公司名下就不认可黄浩使用该手机号码,非常武断和轻率。荣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请求一审法官要求黄浩举证其使用其他手机的证据,但是原审法院不予详查。其次,一审法院无视手机(139××××0316)短信内容的真实性、辞职内容的关联性及短信中黄浩自我署名等重要内容,草率判案。对于双方手机信息沟通往来的证据,荣誉公司已尽了有效的举证,而黄浩难以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未进行深入审查,未要求黄浩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反驳观点,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无视黄浩大量借支款项,仅因荣誉公司没有工资支付台账和工资清单而认定荣誉公司没有支付工资是错误的。黄浩是荣誉公司长期外派到长沙办事处的负责人,其工资发放比较特殊,荣誉公司对黄浩没有一个固定的工资台账也是正常的。对于黄浩工资的支付,自其入职七年来一直采用先预支款项,然后冲抵每月工资,然后再凭票据报销冲减费用,最后多退少补的模式来发放每月的固定工资3800元。这是荣誉公司没有工资清单及台账的原因。另外,黄浩认为自2012年7月就未曾发放过工资,该说法也不符合逻辑。据此,荣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荣誉公司不欠付黄浩工资;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荣誉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黄浩关于2014年2月2日以前的工资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不予支持。该认定明显错误,理由:1.劳动仲裁时荣誉公司并未对仲裁时效提出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审法院已认定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而黄浩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2月2日。显然,没有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黄浩2014年2月2日以前的工资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明显错误的。据此,黄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荣誉公司向黄浩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19547.13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荣誉公司承担。双方均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荣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广州市冠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佛山市南海区荣誉快运部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荣誉物流有限公司与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及“附表一”,用以证实黄浩在工作中使用了139××××0316的手机号码。黄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荣誉公司主张黄浩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通过“预支款项——报销——抵扣工资”的模式予以结清,其未欠付黄浩该期间的工资。但是,荣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工资支付进行过上述模式的约定;且其提交的大部分“现金支出凭单”的支出原因为“私人借支”、“私用”、“私人费用”以及“出差费用”等,其中付款号为04105的现金支出凭单注明支出原因为“2012年部分工资”。本院认为荣誉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凭单”以及借支凭证汇总、借支条等证据不能完整、系统的体现“预支款项——报销——抵扣工资”这一过程,即不足以证实黄浩该期间工资已经通过该模式加以支付和结清。故荣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其未欠付黄浩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荣誉公司向黄浩支付工资46866.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浩上诉主张其有关2014年2月2日之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荣誉公司主张其未拖欠黄浩的工资,应提供工资台账或其他工资支付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上述法定的工资台账保存期限,荣誉公司如未能提供两年之外的工资台账,并未违反其应履行的工资台账保存义务,不应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黄浩主张的2014年2月2日之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可予以支持。关于荣誉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荣誉公司主张黄浩的离职原因为黄浩主动辞职,对此提供了号码分别为660316、139××××0316的手机信息截图。其中号码为660316的手机信息截图显示的落款为“黄浩2014-11”,结合其中显示的“八年前你们给予我进入荣誉这个大家庭的机会!”,可以推断出“八年前”大致为2007年,与黄浩主张其入职荣誉公司的时间2007年7月1日相符。同时,结合该截图信息显示的“此时此刻写这份辞职信!”以及截图其他内容,可以认定该信息的发送人属于因个人原因而主动辞职,且并非因工资被拖欠等原因而被迫辞职。号码为139××××0316的手机信息截图显示“我2014年11月向你辞职!2015年2月结束工作!”等内容,该截图信息体现的辞职时间与前一截图信息显示的辞职时间一致,且显示的“结束工作”时间与黄浩主张的离职时间2015年2月15日一致。另外,荣誉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广州市冠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佛山市南海区荣誉快运部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荣誉物流有限公司与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及“附表一”,该三份证据均显示黄浩曾在几个时间段是139××××0316手机号码的使用人,且该几个时间段与黄浩的在职时间相符。此外,结合用人单位有为其员工尤其是在外地工作的员工配备手机、购置手机卡并支付费用的做法。本院认为,荣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黄浩为660316与139××××0316号码的使用人,且黄浩的离职原因属于主动辞职。黄浩虽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能对荣誉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故本院采纳荣誉公司关于黄浩的离职原因为主动辞职的主张。因此,荣誉公司无需向黄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荣誉公司向黄浩支付经济补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荣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其有理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对不当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荣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