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李某某、刘某乙、蒋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蒋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232号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凯伟,系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文,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某,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刘某乙、蒋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文、被告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至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500元及利息24500元;2、判令被告一至三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77377元,综上暂共计人民币360377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蒋某某、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事实,但已偿还了两期还了91500元本金,利息还了7000元,同时原告曾收到被告十四件鞋,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刘某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刘某乙、蒋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息偿还方式分十期每期还款38500元,借款人晚于还款期限还款,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蒋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认可被告偿还本金91500元(因原告主张的偿还本金为258500元),对于被告主张以14件货物抵债原告同意,其价值以市场价格为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偿还本金91500元,原告收到被告14件货物同意以物抵债,本院结合市场价格酌定该货物价值为7280元,故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220元。原、被告约定本息还款方式,按照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其月利率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罚息高于法定标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按期本息还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确属违约,故应按依照月利率百分之二,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0日计算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刘某乙、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12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本金251220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彦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