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振维与贺俊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维,贺俊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75号原告:高振维,个体,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贺俊青,农民,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原告高振维与被告贺俊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维、被告贺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21,760元,共计42,76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欠款21,000元,双方签订了偿还欠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至2010年9月30日止,如被告到期未还款,则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此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给付利息10,000元,于2016年7月8日给付利息1,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拖延,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贺俊青辩称,原告的偿还欠款合同书是真实的,被告向原告买过轮胎,在合同上签了字。但2010年10月2日欠款8,3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于2016年7月8日偿还原告1,000元,此1,000元未明确是本金或是利息。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第二笔欠款8,300元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因在合同上所补写的该8,300元欠款,未明确写明还款日期及利息约定,故本院认定该8,300元欠款未约定利息;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所还款项11,000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处理,亦即先偿还到期利息,后偿还本金。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欠款12,700元,双方签订了偿还欠款合同书(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至2010年9月30日止,如被告到期未还款,则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后于2010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欠款8,300元,被告在原合同上写了欠款8,300元,未明确写明利息的约定及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7月8日给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偿还欠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事实存在,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首次赊购轮胎时,欠款12,700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3年4月22日,计息时间为30个月零21天,该笔12,700元欠款的利息为7,797.8元【12700×2%×(30+21÷30)】,两笔欠款按照欠款时间先后顺序偿还,则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原告的10,000元,其中7,797.8元为利息,剩余2,202.2元为偿还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计息本金为10,497.8元,不计息本金为8,300元。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元,按计息本金10,497.8元,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计算利息为8,087.51元【10,497.8×2%×(38+16÷31)】,该1,000元偿还了部分利息。则至2016年7月8日,剩余计息本金为10,497.8元,不利息本金为8,300元,尚欠利息7,087.51元。从2016年7月8日至原告起诉的时间2017年2月15日,应计算利息为1,522.18元【10,497.8×2%×(7+7÷28)】。则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8,609.69元,尚欠本金为18,797.8元(10,497.8+8,300),本息共计27,407.4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俊青偿还原告高振维欠款本金及利息27,407.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贺俊青负担242.5元,由原告高振维负担192元,退还原告高振维4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卿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