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新合与弓培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合,弓培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47号原告:张新合,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培欣,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张新合与被告弓培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培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地下室369㎡,每平方米110元,工具、壳子板等由原告负责提供,互棱板梁由被告负责,原告打地坪,附加工作量另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弓培欣庭后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将工程全部干完,只干了一小部分,原告为什么没有将工程干完,被告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荥阳市××北黄河滩区地下室369㎡,每平方米劳务费110元。合同另约定工具、壳子板等由原告负责提供,互棱板梁由被告负责,原告打地坪,附加工作量另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房合同书、房间布置图、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地下室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审理中,原告称其将地下室工程施工完毕后又为被告增加施工了围墙、大门、下水等工程,虽提供有相关证人签名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主张地下室工程之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劳务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弓培欣到庭称涉案地下室工程已经完工,是别人干的,与原告无关,但被告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施工的劳务费用为369㎡×110元﹦4059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元,余款为32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培欣支付原告张新合施工劳务费3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新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