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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大玉、李兴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玉,李兴相,宋启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玉,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庆峰,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0046。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相,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诉讼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103582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启林(曾用名宋老六),男,1974年5月20日生,住贵州省。上诉人张大玉因与被上诉人李兴相、宋启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大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张大玉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宋启林修建的房屋未经任何管理部门办理准予修建房屋的证件手续,具有严重过错,其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兴相没有任何从事支木工作资格证书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从事支木工作的培训合格上岗证书资料,在其未取得合法从事支木工作资格的情况下,不得从事支木工作,其自身具有严重过错,须承担责任。3、本案漏列当事人彭志友,程序错误,应追加彭志友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且被上诉人李兴相在为被上诉人宋启林修建房屋过程中,并非系由上诉人张大玉喊来工作的,被上诉人李兴相系彭志友喊来修建房屋的,因此应该由彭志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兴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李兴相是否有建房手续与本案无关。3、一审对被上诉人李兴相的过错进行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中我方已经申请彭志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彭志友与被上诉人李兴相之间只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主关系。被上诉人宋启林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李兴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宋启林、张大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6835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判查明,2015年6月,宋启林与张大玉口头协议,宋启林将位于清镇市牛角坡的房屋发包给张大玉修建,2015年6月13日李兴相在张大玉承包修建宋启林房屋的工地上负责支木,在做工过程中,从四楼摔下,当天李兴相到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340.5元,住院至2015年7月8日,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1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兴相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9000元至11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15年10月19日李兴相交纳鉴定费1900元。李兴相住院期间,张大玉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李兴相婚后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永梅,2009年11月21日生,二女李永杰,2009年11月21日生,长子李永铭,2011年9月15日生。李兴相的父亲李仕华,1955年12月13日生,李兴相母亲高克群,1951年11月21日生。李仕华、高克群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李兴慧、次女李兴春、长子李兴相。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的相关标准,李兴相因本次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19340.50元,据医疗费票据,扣除张大玉支付3000元后为16340.50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据鉴定结论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日×25日);4、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5、护理费7011.86元(28437元÷365天×90日)。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兴相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可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确定的90日计算;6、误工费16564.93元(33590元/年÷365天×180日),李兴相未提供其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故酌情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3590/年计算,误工时间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180日;7、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8、鉴定费1900元,凭票核定;9、交通费1200元,根据事故受害人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酌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015.55元,李兴相未提供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故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为李永梅7164.30元(5970.25元/年÷2人×20%×12年);李永杰7164.30元(5970.25元/年÷2人×20%×12年);李永铭8358.35元(5970.25元/年÷2人×20%×14);李仕华7960.33元(5970.25元/年÷3人×20%×20年);高克群6368.27元(5970.25元/年÷3人×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李兴相已核定的10项损失共计184925.68元。张大玉与宋启林口头协议,宋启林将自己房屋给张大玉修建,双方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李兴相受张大玉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张大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兴相在工作中由于自己的疏忽,摔倒受伤,其本人有一定的责任,宋启林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李兴相承担10%即18492.56元的责任,张大玉承担70%即129447.97元的责任,宋启林承担20%即36985.17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大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兴相129447.97元;二、限被告宋启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兴相36985.17元。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被告张大玉负担3036.20元,被告宋启林负担724.63元,原告李兴相负担1564.17元。二审中,上诉人张大玉申请证人吴某、俞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李兴相是受彭志友雇佣参与做工受伤。证人吴某、余某在庭审中均陈述称曾经在清镇市一个叫龙滩坝的地方和彭志友一起做工,工程是张大玉承包给彭志友的,本案中牛角坡的房屋修建中的木工工程听说也是彭志友从张大玉处承包来的。被上诉人李兴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龙滩坝的工程与本案牛角坡的工程是两处不同的工程,而且证人对本案工程的承包关系仅仅是听说,并未在场看到,事实上,彭志友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工友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对于本案中的承包关系仅系听说,真实性及客观性均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承包了房主宋启林位于清镇市牛角坡的房屋修建工程后,雇佣了被上诉人李兴相在工地上从事支木工作,该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大玉主张李兴相系受彭志友雇佣,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彭志友承包了相应的工程并雇佣李兴相从事支木工作,故本院对上诉人张大玉所称的应追加彭志友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张大玉作为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雇主即接受劳务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兴相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摔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宋启林作为房主,其与上诉人张大玉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选择房屋修建人即承揽人的过程中,未仔细考察建房人的工作经历及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根据案件的客观实际,酌情认定张大玉、宋启林、李兴相分别承担本案事故70%、20%及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大玉所称的宋启林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无建房手续的问题,与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李兴相无支木工作资格证书存在严重过错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对农村建房工程中的支木工作是否需要专业资格证书进行规定,且原判也已认定李兴相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大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上诉人张大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冷冬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