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夏靖与岳增宏、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岳增宏,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65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志,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增宏,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梁山县。被告:李丽,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梁山县。原告夏靖与被告岳增宏、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2959.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11.0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本金77028.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79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7774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9325.58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按照应当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城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夏靖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岳增宏、李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