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秉杰)、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秉杰),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526号申请执行人林秉杰)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球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5855188。法定代表人徐志军。本院在执行林秉杰与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2017)浙0822执526号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查明:申请人林秉杰于2016年12月22日经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0012号仲裁裁决确认。并于2017年2月3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以(2017)浙0822执526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的财产均被我院其他案件查封,且正在评估拍卖当中,2017年3月28日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以(2017)浙0822破申3号立案。以致申请执行人林秉杰的劳动报酬17965.01元暂时难以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52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种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纵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樊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