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奚XX诉被告赵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XX,赵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566号原告奚XX,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龙江县。被告赵XX,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江县。原告奚XX诉被告赵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XX诉称,他和被告赵XX经赵忠礼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于都是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产生矛盾,现无法共同生活,婚前他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结婚时花销20,000元,剩余60,000元尚在被告手中,为了保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奚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赵忠礼的庭审证言,其表示:他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是他妻侄的弟弟;他与被告都是头站乡三合村村民,因为原、被告现在都单身,他介绍原、被告相识;举行婚礼时女方向男方索要80,000元彩礼,原告还给了被告10,000元改口钱;2014年6月份,他妻侄给他打电话,从龙兴镇发出的客车给原告带过来80,000元钱,让他去车站为原告接钱,他接钱后就给原告送过去了,以后的事他就不知道了。被告赵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给她过彩礼,在相门户时给了她10,000元,她用来买手链了,原告还给了她10,000元改口费。她与原告经媒人王秀青和刘淑华(赵忠礼的妻子)相识后,举行了民间婚礼。在婚礼前,原告花钱购置了麻将机和洗衣机,二人开始经营麻将馆和洗衣店。她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三年多,麻将机和洗衣机及结婚用品合计花了50,000余元,以上物品都在原告处,麻将馆和洗衣店位于龙江县龙兴镇,当时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和执照。被告赵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王秀青的庭审证言,其表示:她系被告的叔母(婶婶),2013年春原、被告通过赵忠礼介绍相识,她与刘淑华为原、被告保媒。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举行的婚礼,二人在龙兴镇生活并经营店铺,后来搬到龙江镇居住,被告结婚之前去原告家两次,原告购买了家用物品并装修房屋。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奚XX、被告赵XX经赵忠礼介绍,于2014年6月份相识,由王秀青、刘淑华保媒,于2014年9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二人在相门户时,原告给被告10,000元彩礼,被告用于购买手链。在婚礼当天,原告给被告10,000元改口费。此后二人在龙江县龙兴镇同居生活,经营麻将馆和洗衣店,婚前原告购买了麻将机4台、洗衣机1台、双人床1个、冰柜1台、电脑1台、床头柜1个、手链1条、戒指1个及安装了电脑监控设施,以上财产除手链和戒指外,均在原告处。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虽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相门户钱和改口钱各10,000元),但鉴于二人已共同生活近三年,故此款不宜返还。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被告否认收到该笔彩礼款,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将该款交给被告。且原告认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花销30,000余元购买麻将机、洗衣机等物品,用于生产经营,解除同居关系后,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 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志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