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2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项立巍与张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立巍,张啟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818号原告:项立巍,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张啟芬,女,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项立巍与被告张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立巍、被告张啟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立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啟芬偿还原告项立巍借款本金6000元。二、案件受理由被告张啟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张啟芬急需用钱向原告项立巍借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项立巍将现金6000元交付被告张啟芬后,被告张啟芬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项立巍,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后,原告项立巍找被告张啟芬索要借款,被告张啟芬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啟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张啟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经济困难,每月只能偿还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啟芬收到原告项立巍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啟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项立巍要求被告张啟芬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啟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项立巍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啟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迟延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