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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许群与崔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群,崔亦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635号原告:许群,女,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崔亦法,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许群与被告崔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亦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亦法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群与被告崔亦法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崔亦法欠原告许群售水机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16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崔亦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被告崔亦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群自被告崔亦法处购买售水机一台,向其支付购机款3万余元。后因售水机没有地方安装,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售水机退还被告,被告归还原告26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售水机款两万陆仟元整(含广告位)¥26000崔亦法2015.2.17”。此后被告崔亦法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16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售水机买卖合同,由原告退还售水机,被告返还原告26000元。现原告已将售水机退还被告,被告理应全额返还原告购机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亦法偿还原告许群欠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崔亦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琳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