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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应惠与被告吴立宇、付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惠,吴立宇,付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619号原告:周应惠,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宇,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付晓平,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周应惠与被告吴立宇、付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和被告吴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应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吴立宇账户转入20万元。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8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立宇辩称,对借原告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口头约定的是3分,但二被告已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份左右。被告付晓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立宇与被告付晓平系夫妻。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立宇账户转入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此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8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款后二被告将此款的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28日,对于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及原告和被告吴立宇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20万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因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28日,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此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仅支持二被告支付此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立宇、被告付晓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应惠借款2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应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吴立宇、付晓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