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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高琼芬与曾清丽、黄鸿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琼芬,曾清丽,黄鸿艺,黄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35号原告:高琼芬,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曾清丽,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山,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鸿艺,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进国,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高琼芬与被告曾清丽、黄鸿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高琼芬的申请,依法追加黄进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琼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被告曾清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山,被告黄鸿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琼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清丽、黄进国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黄鸿艺对曾清丽的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还保证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曾清丽以生意需要为由向高琼芬借款9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黄鸿艺对曾清丽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曾清丽、黄鸿艺向高琼芬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分别签字。曾清丽与黄进国系夫妻关系,且现有证据证明黄进国参与本案借贷活动,应承担共同付还责任。借款后,三人至今没有付还高琼芬本息。曾清丽辩称,第一,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5年5月24日,并非2015年5月30日。第二,借款后陆续还款共计34.7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5.25万元。第三,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是无息借款。黄鸿艺辩称,与曾清丽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黄鸿艺作为担保人,已偿还的部分他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且黄鸿艺承担的应是一般保证责任。黄进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高琼芬汇款11万元给黄鸿艺,另委托黄建国汇款89万元给黄鸿艺。2015年5月30日,曾清丽、黄鸿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高琼芬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兹本人向高琼芬借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元)此据借款人:曾清丽担保人:黄鸿艺2015.5.30”。曾清丽与黄进国于1990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5月29日,黄进国汇款1万元给高琼芬。2015年5月30日出具《借条》后,黄鸿艺陆续汇款11万元给高琼芬,黄进国陆续汇款22.75万元给高琼芬。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琼芬提供的2016年2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因该《借条》为复印件,曾清丽、黄鸿艺均予以否认,高琼芬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借条》复印件,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曾清丽向高琼芬借款9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2015年5月24日借款后,黄进国、黄鸿艺共计汇款34.75万元给高琼芬。高琼芬认为,2015年5月29日偿还的1万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2016年6月15日偿还的两笔5万元是用于偿还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其余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曾清丽、黄鸿艺认为,34.75万元均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55.25万元。本院认为,一者,黄进国于2015年5月29日汇款1万元给高琼芬,虽发生在2015年5月24日借款之后,但2015年5月30日曾清丽、黄鸿艺共同向高琼芬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90万元,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2015年5月29日偿还的1万元不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二者,高琼芬虽主张2016年2月29日出借10万元给曾清丽,2016年6月15日偿还的两笔5万元是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但高琼芬仅能提供《借条》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2016年6月15日偿还的两笔5万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三者,本案借款在《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高琼芬虽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5年5月30日出具《借条》后,黄进国、黄鸿艺偿还的33.75万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现曾清丽尚欠高琼芬借款56.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高琼芬请求曾清丽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曾清丽应偿还借款56.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曾清丽与黄进国于1990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曾清丽在借款时并未与高琼芬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曾清丽的个人债务,曾清丽、黄进国也未约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曾清丽、黄鸿艺、黄进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且黄进国有偿还部分款项给高琼芬,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曾清丽、黄进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黄鸿艺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借条》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黄鸿艺对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高琼芬请求黄鸿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黄鸿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清丽、黄进国追偿。黄鸿艺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但高琼芬予以否认,且黄鸿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黄鸿艺的该辩称,不予采纳。黄进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清丽、黄进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琼芬借款56.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黄鸿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鸿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清丽、黄进国追偿;三、驳回高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高琼芬负担2400元,由曾清丽、黄鸿艺、黄进国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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