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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合超与李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合超,李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026号原告:汪合超,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城关镇春水东路482号芳辰手机城。被告:李葛,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南环路狮子桥。原告汪合超与被告李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合超诉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李葛在原告处购买“苹果7PLUS”手机两部,当时仅支付了定金5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手机款。现因被告对下余货款11200元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葛向原告偿还货款1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葛未作答辩。原告汪合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1月4日收据1张,证明被告李葛从原告汪合超处拿走“苹果7PLUS”手机两部,价值14700元,扣除先期支付的定金500元,被告欠原告手机款142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手机款3000元,现尚欠11200元货款未付。被告李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合超在柘城县从事手机销售生意。2016年11月3日,被告李葛的儿子李萧鹏来到原告的手机店,欲购买“苹果7PLUS”手机两部。因当日原告店内没有现机,故原告汪合超在收取李萧鹏定金500元后,告知其次日来店内取货。2016年11月4日,被告李葛来到了原告汪合超的手机店,取走“苹果7PLUS”手机两部,并在原告汪合超开具的显示尚有手机款14200元未付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因之前汪合超与李萧鹏、李葛认识,且李葛表示会在当日下午将余款支付给原告,遂原告汪合超便让被告李葛拿走了手机。后因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手机款,对下余11200元迟迟未付。为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汪合超提供的2016年11月4日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两部“苹果7PLUS”手机虽为案外人李萧鹏在原告汪合超处定购,并由李萧鹏预交了购机定金500元,但之后是被告李葛前来取机,并向汪合超作出了支付余款的意思表示。后因李葛未能如约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手机余款3000元。从被告李葛从原告汪合超处取走手机,后又向原告支付部分手机款的行为来看,李葛已默认其欠汪合超手机款未付的事实存在,故原告汪合超请求判令被告李葛向其支付手机款11200元(14700元-500元-3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合超支付手机款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梦露 来源:百度“”